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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之诉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10 17:16:38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摘要」

  民事之诉问题在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上及实务中均具有重大的价值和意义。本文仅就诉的概念和构成要素、诉的类型、诉的合并和变更问题进行重新审视和论述。旨在完善我国民事之诉理论,并作为我国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的参考。

  「关键词」诉;诉的构成要素;诉的类型;诉的合并;诉的变更

  民事之诉的问题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价值和目的的实现、民事诉权的保护等重大问题。但是,在我国,对于民事之诉的问题,理论上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制度中缺乏必要合理的规定。因此,我们应当系统深入地研究民事之诉的问题,作为我国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的参考。

  民事之诉的理论和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诉的概念和构成要素、诉的类型、诉的提起、诉的利益、诉的合并和变更等。有关诉的利益和诉的提起(要件)问题,笔者已作过阐论,[1]所以本文主要阐释诉的概念和构成要素、诉的类型、诉的合并和变更。

  一、什么是诉及其构成要素

  (一)什么是诉

  “诉”是诉讼法上的概念。“诉”可作为动词来理解,则可称为“诉讼”。同时,“诉”也可作名词来认识,例如,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诉”与“诉讼”均作名词时,比如提起“诉”与提起“诉讼”,两者的涵义基本相同。

  从名词的角度来说,“诉”是指特定原告针对特定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审判特定的实体(法)主张的请求。特定的实体(法)主张,构成诉和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之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
法律地位或效果的主张,例如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某物、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等,构成了法院判决的对象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诉是原告提起的,提起诉的直接目的是请求法院审理和判决特定的实体主张,所以诉首先是原告向法院所为的。诉和诉讼标的中有关实体(法)上的地位或效果存在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所以诉也是原告针对被告所为的。

  当事人提起“诉”的根据在于其所享有的诉权。“诉”是由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提起的,诉之提起可称为起诉(包括反诉)。只有原告提起“诉”才可启动诉讼程序或形成诉讼系属,“无诉则无民事诉讼程序”(Ohne Klagedein Zivilproze)。法院等不得代替当事人提起诉讼,否则构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通常情况下,原告即民事实体争议的主体。在特定情形中,为了维护社会公益或者民事实体争议主体的实体权益,法律也可明确规定,第三人为原告(形式当事人),这种情况则不构成对实体争议主体诉权的侵犯。在现代社会,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许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可以或者应当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我国法律也应当明确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以诉讼方式救济受到损害或处于受损害危险中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如文化古城和历史文物等)、众多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国家财产等。

  民事诉讼是私权诉讼,所以应由当事人(原告)确定法院裁判的具体内容则(即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实体范围)。原告起诉时,必须向法院表明请求诉讼保护的具体内容(即诉讼标的具体实体内容)。法院的审判范围须受其限制,不得对这一实体内容予以变更或替代而作出判决。但是,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实体法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等,采行职权干预主义,法院可以超出或变更诉讼标的范围而作出裁判。

  (二)诉的构成要素和识别

  1.诉的构成要素

  一个完整的诉是由当事人(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构成的。诉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的,是原告基于实体(法)目的而针对被告提起的,所以诉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为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实体(法)内容,体现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所以诉的构成要素应当包含诉讼标的。至于案件事实,一方面使诉特定化,另一方面支持诉讼标的,所以案件事实也是诉的一个构成要素。

  与诉的构成要素相一致,许多国家要求起诉状必需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明确的诉讼标的及其事实理由。至于起诉状所须记载的事实理由仅指使诉讼标的得以特定所需的最低限度的案件事实。至于原告支持其胜诉的案件事实,以及攻击和防御方法(举证)等,作为诉状的任意记载事项,不作强行性规定,实务中和理论上仅仅是鼓励在起诉时就提供充足证据的做法。在美国,由于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规定了诸多证据开示方法及其保障措施,无强行性要求在起诉时就提供一定的证据。

  在此,还是有必要阐释以下诉讼标的之涵义。我国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现行民事诉讼制度采取“旧诉讼标的说”,即认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还认为,诉讼标的不同于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就民事争议的总体而言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请求。比如,A打伤了B,于是B对A提起了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决A赔偿5000元,此例中,诉讼标的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诉讼请求则是A向B赔偿5000元。

  由“旧诉讼标的说”推导,如果原告败诉的话,无异于承认原告在起诉时未提出诉讼标的,无诉讼标的法院也可裁判,其理不通极为显然。并且,旧诉讼标的理论在解决请求权竞合时确实有着很大的弊端,比如,被告同一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那么依旧实体法说,原告可以提出两个诉:违约之诉(诉讼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之诉(诉讼标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如果两个诉均获得胜诉,则原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获得两次受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并且因同一诉讼目的而将被告多次引入诉讼,这对被告也是不公的。在审判实务中,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我国法院不认为有多个诉讼标的,实际上并未采用旧诉讼标的理论。

  我们认为,所谓诉讼标的,即诉讼请求或诉的声明,是指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例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某物(给付之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5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确认之诉),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形成之诉)。

  我们主张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在涵义上的一致,一是考虑到“旧诉讼标的说”所具有的局限性;二是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区别在理论和适用上没有什么意义;三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理论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理论的合理衔接,便于对话或交流,因为诉讼标的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与诉讼请求基本上是等值的。

  有学者认为,诉讼标的包括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我们主张,诉讼标的就是诉讼请求或诉的声明,不包括事实理由。主要理由是:(1)事实

理由是支持诉讼标的是否正当的根据,诉讼标的理论认为事实理由也是识别诉讼标的之根据。诉讼标的识别根据与诉讼标的涵义并非同一概念。(2)如果认为诉讼标的包括事实理由,则与既判力制度及其理论发生矛盾,因为原则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不包括对事实理由的判断。

  诉的构成要素的意义在于:(1)以此来判断当事人所提的“诉”是否构成一个完整的“诉”,如果不是,法院则不予受理;(2)诉的构成要素使“诉”特定化,从而使一“诉”与他“诉”区别开来,以配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3)根据诉的构成要素的增加或者变更,来确定诉的合并或者变更。

  2.诉的识别

  通常情况下,判断一“诉”与他“诉”的区别,首先就诉的主体来判断。诉的主体不同,一“诉”与他“诉”也就不同。但是,在我国和日本等国,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比如诉讼中,当事人将其债权或债务移转给第三人、当事人死亡或消灭等而使其实体权利义务移转给特定的第三人,而由第三人代替原当事人成为新的诉讼当事人,[2](294-296)并不构成诉的变更。

  其次,若诉的主体相同,则须根据诉讼标的来判断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识别诉讼标的,在通常情况下仅需依据诉讼标的实体内容即可,比如A针对B提出返还房屋之诉,其诉讼标的实体内容即请求返还房屋,后来,A针对B提出支付价款之诉,其诉讼标的实体内容即请求支付价款,可见就诉讼标的实体内容来看,这里存在着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

  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基于同一个案件事实根据实体法规范可以提出多种实体法主张,但是也应以一个诉或者一个案件对待,这实际上是以“案件事实的同一性”为识别诉的标准。这种标准实际上是英美法系识别诉的标准。近年来大陆法系诸多学者也主持采取此标准,不再限于传统通说标准。[3](387-388)

  最后,在特定情况下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来判断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比如,A拖欠B货款1万元,A同时又从B处借款1万元,对此B可以提起两个诉。此例中,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也相同(请求返还1万元)。如果不根据两个诉讼标的各自所依据的具体事实(拖欠货款或借款),显然无法判断出这两个诉或者B请求A返还哪个1万元,所以必须依据具体的事实,才可区别出这两个诉。在特定情况下,必须结合案件事实来识别诉。

  再如,A以无效婚姻为由提起与B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败诉后A又以受虐待为由提起与B解除婚姻关系之诉,前诉和后诉或其诉讼标的之具体实体内容均为“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前诉的案件事实是“无效婚姻”,而后诉的案件事实是“B虐待A”,此例中必须依据具体的事实,才可区别出两个诉。

  如果A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然而在诉讼中A同时提出多个离婚的事实理由(如无效婚姻、虐待等),那么根据上述诉的识别标准,则为多个诉。对此,我们认为,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前提下,按照诉的预备合并来处理则比较合理。具体说,如果当事人确定以无效婚姻为由提起之诉是主位之诉,而以虐待为由提起之诉是备位之诉,那么如果法院判决主位之诉胜诉,则无需就备位之诉作出判决;如果法院判决主位之诉败诉,则就备位之诉作出判决。

  必须明确,完全或者仅仅按照诉的识别标准,来决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也存在着弊端。比如,如果A以无效婚姻为由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获得胜诉,A或其配偶再以受虐待为由请求解除婚姻关系,那么根据上述诉讼标的和诉的识别标准,前诉与后诉是不同的,法院应否受理后诉?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只能对既存的法律关系才可提起形成之诉,既然A与配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就无必要再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之诉。换言之,由于诉讼目的(解除婚姻关系)已经达到,与前诉具有同一目的之后诉的“诉的利益”不存在了,法院应以此为由驳回后诉。

  完全根据诉讼标的或诉的识别来适用一事不再理,也可能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民事纠纷的解决。在一些情形中,诉讼请求可能由多个部分组成,比如对于同一侵权行为,被害人可以提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请求,当然被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或几项提出请求(即提出“一部请求”)。“一部请求”属于诉讼请求或者诉讼标的在量上的缩减,并未改变诉讼请求或者诉讼标的质的规定性(如上例中诉讼标的仍为人身侵害赔偿请求)。如果当事人因诉讼标的额巨大而负不起诉讼费用、当事人欠缺法律知识等等,特别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和律师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就其余请求提起诉讼,是为不公。 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提出一部请求的,或者法官向当事人释明可以提出全部请求而当事人仍然提出一部请求的,当事人不得对其余请求另行起诉。

  二、诉的类型

  诉的类型,通常是根据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这分别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相对应的。这三种诉的最终确立,是民事诉讼制度漫长发展史中的一大终点。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诉的种类,最初仅有给付之诉。后来,出现确认之诉。待民法上的形成权制度完备之后,最后才出现形成之诉。

  (一)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原告对被告享有特定的给付请求权,是给付之诉成立的基础。原告的给付请求权的享有,是因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就可以根据民法上的给付请求权提起给付之诉。原告胜诉的判决为给付判决,给付判决命令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从而具有执行力。

  原告所主张的给付,包括被告的金钱给付、物之给付及行为给付。金钱和物的给付之诉,与行为给付之诉,它们的判决在执行方法上存有很大差异。应当注意,行为给付中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现代社会中,对于环境污染等公害,常常提起禁止侵害之诉。传统理论认为,原告提起不作为之诉,必须被告将来仍有继续侵害的可能性(重复的危险),并且不得以被告过去侵害行为而提起不作为之诉。现代法律中,在很大程度上,提起不作为之诉(申请禁令之诉)不再要求“开始侵犯”和“重复的危险”的先决条件。德国和瑞士都允许在开始侵犯前申请禁令救济,英美法为此目的发展了“因害怕”禁令。

  给付之诉可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从理论上说,前者是指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请求履行期已到的给付之诉,后者是指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请求履行期未到的给付之诉。现实中,现在给付之诉提起之时,常常是履行期已到;对于履行期未到的通常以将来给付之诉对待,如果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履行期已到,此时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现在给付之诉判决。对于现在给付之诉,由于履行期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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