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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校园赔偿案件处理的思考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6:32:40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各类教育的普及,社会上兴起了办学热潮。相继在校园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逐渐增多 ,但由于涉及到此方面的法律较少,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可操作性较差,导致校方或园方在承担责任问题上,更显得争执不一,现就该类案件的有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校园赔偿案件的特点

校园赔偿案件即指在校学习的学生在校园内或与学校教学相关的场所内遭受到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而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其特点为四。第一、受害人系在该校接受教育的学生,大多数为未成年人。第二、是在校园内发生的伤害。第三、受害人受到伤害主要是人身方面的伤害,同时包括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第四、具有突发性、多发性、群体性、难以预见性等特征。

二、校园赔偿案件表现形式及发生的原因

1、校园建筑设施存在不安全隐患。如教室、阳台、过道、台阶,年久失修或设计不符合安全要求,体育器材、实验器材,陈旧或不合格,天花板脱落,下水道无盖板等。

2、校方组织管理不力。如学生在上、下课时,放学、集合开会等人员密集的场合中,易发生相互拥挤、嬉闹、追逐、推搡等情况而造成伤害事故。

3、校方保卫工作不力。如校外人员进入校园内对学生实施不法侵害。

4、突发事件的发生。如私拉乱接电线所致的火灾事故或电击伤事故,校园内溺水事件,(浴房或坑洼地)食物中毒、交通事故等等。

5、学校领导以及教职员工法律意识、安全意识薄弱,当今学校只热衷于学校规模的扩大及升学率的提高,忽视了安全防范教育,措施不得力,缺乏监督机制,使一些可以避免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

三、对校园赔偿案件法律关系之认定

在校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关于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及照料所达成的协议关系,学校尽保护等义务。学生家长交纳费用,合同成立,双方即存在权利义务。另一种意见系委托监护关系,即学生家长将未成年人(大多数)交于学校读书,(尤为私立学校、武术学校等住宿在校的学生),暂时与家长进行了隔离,家长的监护责任临时委托于学校,学校就承担起了临时监管的责任。笔者对上述两种意见均不敢苟同。因合同理论之说欠缺合同主要内容,如标的、数量、价款、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不具体、不明确,学校有教育义务,学习成绩好坏如何界定,教育到何种程度才算履行合同,故合同之说不能成立。委托监护关系之说,混淆了学生交费的性质,所交费用为书本费、即含书本及教学用具等必要的费用,学生家长并未支付委托管理的劳动报酬费用,且该种观点与学校教书育人的创办宗旨相违背,加之,学校为公益事业单位,如承担监护职责,其高额的赔偿费用及众多的预赔对象学校将承担不起,故上述两种认识均不能成立。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司法解释界定了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如存在不完善、不尽职,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且是适当的、有限制的,并非全额赔偿。

四、对校园赔偿案件的处理

校园赔偿案件出现的情况颇为复杂,应从学校的级别、类别及学生的年龄来确定校方或园方的法律责任。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或学校生活学习时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的责任

关于在幼儿园生活、学习的幼儿致人损害,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1、致害人的责任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考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平时教育、管理是否足够,也不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的年龄、智力及其判断能力。《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其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可以担任监护人。故责任主体为致害人即幼儿,赔偿主体应为幼儿的监护人。

2、幼儿园的责任确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中规定了学校保护的内容。其中第15条、16条、17条分别规定了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根据以上规定,幼儿园是对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单位,对在园生活、学习的幼儿遭受损害或致人损害的,其承担的是在保育和教育上的失职责任,即民事责任中的过错原则。如幼儿教师擅离工作岗位,导致二名幼儿互殴致伤,由于教师不在现场,不能及时发现事故苗头和制止事故的发生,故教师工作中存在过错,但教师履行的是幼儿园的职务行为,其过错也就是幼儿园的过错,故幼儿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能证明幼儿园没有过错的以外,是不能免除其责任的。

3、致害人与幼儿园的责任比例的承担

校园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接受学前教育(幼儿园、育红班、学前班)以及小学三年级以前的学生。他们尚处在生长、发育的最初阶段,没有自我管理、自我控制、自我保护能力,其行为完全由成年人进行监护。幼儿园在幼儿园入园后,实质上其担当了临时监护人之角色,但学校做为监护人我国法律却无明文规定。故笔者认为,幼儿园虽非监护人,但其保育责任应为重大,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遭受损害或致人损害时,幼儿园或学校应承担保育不力的全部责任。致害幼儿的监护人应予以免除责任,因监护人承担的是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责任,幼儿在园或在校监护人并非不尽监护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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