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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渎职罪的立法思考(6)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6:42:24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四、关于职务犯罪适用刑罚的考虑
   
    现行刑法第119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犯走私罪、投机倒把罪作了“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反映了
法律对职务犯罪的严肃态度。但是,在具体确立职务犯罪的刑罚时,却没有严格遵循这一立法原则。不仅如此,刑法对职务犯罪规定的刑罚明显轻于同类型的非职务犯罪的刑罚,公职人员经济犯罪与同类型普通经济犯罪处刑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
   
    首先,公职人员经济犯罪与同类型普通经济犯罪的起刑线不同。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贪污罪,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盗窃罪性质上基本相同,然而贪污罪的起刑线至少是盗窃罪起刑线的4倍以上,即如果国家公职人员贪污数额正好达到起刑线,行为人很可能不会受到刑罚的处罚;而一般公民盗窃他人财物的数额如果正好与上述贪污数额相等,行为人则定将受到刑罚的处罚。不仅如此,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盗窃罪的最高刑上升为死刑,而起刑线仍未改动。这样,不仅不能体现刑法对贪污罪的从严惩处精神,相反,刑法对盗窃罪的处罚要比对贪污罪的处罚严厉得多。
   
    其次,公职人员经济犯罪与同类型普通经济犯罪对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和犯罪所得数额的要求标准不同。例如,公职人员经济犯罪和同类型普通经济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果是相等的,则对一般公民的处刑要重于对国家公职人员的处刑;同样,公职人员经济犯罪和同类型普通经济犯罪的犯罪所得如果是相等的,对一般公民的处刑也是重于国家公职人员的处刑。在现实中,正是这种数额标准的不同,使某些贪污受贿的国家公职人员逍遥于法律之外。
   
    再次,公职人员实施某一具体罪时,犯罪行为在侵犯该具体罪的客体的同时,其渎职行为必然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危害国家政权的廉洁性、公正性和服务性;而同类型普通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相对比较单一,如一般的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物,即使是严重的盗窃罪也只会对社会治安造成一定的危害,二者相比,职务犯罪的严重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在对公职人员经济犯罪和对同类型普通经济犯罪适用刑罚时,法律却对公职人员犯罪持“宽容”态度,其处刑明显轻于对同类型普通经济犯罪的处刑。
   
    公职人员经济犯罪与同类型普通经济犯罪处刑标准上的差异,表明刑法对职务犯罪和对同类型非职务犯罪在适用刑罚上所持的不同标准,这个标准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利于一般公民,是一个颠倒的处刑标准,客观上容易放纵国家公职人员犯罪。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以权谋私”一类的职务犯罪,应当贯彻“从严治吏”思想,明确“己不正,焉能正人”,“上有所好,下必甚焉”的道理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要充分发挥刑罚对职务犯罪的惩治和预防作用,必须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可扩大打击面,伤及无辜。对一些界限不清,可定可不定的问题不要作为渎职罪处理,因此立法要严谨,界限要分明。
   
    (一)对国家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的,刑罚应当从严。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地位和权力,把国家赋予的职权变为谋取私利的工具,进行各种犯罪活动,不仅主观恶性大,而且对社会也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破坏了国家政权的廉洁性和权威性。因此,对这类性质的职务犯罪,适用刑罚时应当“从严”。这里所讲的“从严”,是指对这类犯罪要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判处其徒刑的同时,还必须对其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等附加刑,适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为的是不让犯罪者在经济上得到任何好处,并为国家挽回一定的经济损失;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为的是剥夺犯罪者继续承担公职的资格,即不让犯罪者再有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这类犯罪的机会。只有这样才能对这类职务犯罪起到惩治和预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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