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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思考(3)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6:52:37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1] 参见《检察工作论丛》第二卷,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第214页,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纪锋撰文《检察委员会工作改革初探》。

[2]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定位是检察委员会的参谋和辅助机构,在设置形式上各地有所不同,主要是三种:一是将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挂靠在研究室,接受研究室的统一领导,但工作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二是单独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具有独立的编制,与检察院其他内设机构平行;三是不专门设立检委会办事机构,而是明确由研究室承担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能。目前多数检察院采用第三种。参见《检察论丛》第3卷,孙谦、刘立宪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319页,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车树明撰文《检察委员会工作改革与实务运作》。

[3]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置被一些同志认为没有必要,充其量不过是进行检察委员会改革“装样子的摆设”。笔者认为,这种认识的原因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所面临的现实处境也不无关系。如果不能发挥其作用,事实上其地位与“装样子的摆设”无异。

[4] 该制度的实行有利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安排会务,也有利于各位委员事先安排工作和做会议时发言准备。笔者认为,基层检察院应当采用半定期的方式实行检察委员例会制是可行的。事实上,没有形成检察委员例会制的一个原因也与检察委员会议处重大事项的功能弱化有关。检察委员例会日可定为每月两次,当月第一周周一为固定例会日,另一次原则上为第三周周一,遇有紧急案件时根据需要做调整。

[5]“双轨制”即就重大疑难案件的案件研究,除业务部门的意见外,研究室或者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形成比较成熟的意见,这两种意见同时提供到检察委员会,供委员们讨论时参考。参见《检察制度教程》,龙宗智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第168页。

[6] 参见《检察制度教程》,龙宗智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第167页。

[7] 有的同志认为应当建立内部咨询委员会,笔者考虑咨询委员在列席会议和议前进行案件研究的可行性,提出列席委员会的提法。列席委员会制度的运行,没有改变检察委员会的运行整体,没有增加检察投入,只是更加效能的发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作用,提高检察委员会做出正确决定的可能程度,同时还为检察委员会选拔和储备一批后续“部队”,为检察委员会的持续发展提供了人才资源。笔者也看到,检察委员会的列席制度作为一种已有机制因为种种原因在实践中尚未能得到较好的运行。有关内部咨询委员会的讨论可参见《检察改革理论与实践》,张惠云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第189-190页,张惠云、刘飞龙撰文《对基层检察委员会制度有关问题的探讨》。

[8] 笔者认为特别疑难复杂案件案件一般可以包括两种类型的案件:一是自侦部门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部门在事实认定方面有较大分歧的;二是公、检、法之间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有较大分歧的。

[9] 通常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的议事顺序是:承办人汇报——部门负责人补充——主管检察长提出意见——委员讨论。笔者认为这一议事顺序容易影响其他委员观点向承办人方向倾斜,不能形成有效辩论,容易促成“哑巴委员”、“应声委员”的形成,不利于委员议事水平的提高。由综合部门委员——有关联业务的部门委员——主管部门的委员发言的顺序,是可行的,不仅可以因综合部门在业务工作中的“中立”地位有效履行内部的监督制约,也因其地位的不同更容易提出可供讨论的观点,充分利用各方优势,形成有效辩论,使议题越辩越明。

[10] 事实上,这一程序的设计是委员相互之间互相监督、事后错案追究责任制监督之外的一种监督机制,可以督促委员认真对待案件或者讨论事项,提高议事质量。笔者还认为,纪检组长不应当然的成为检察委员会委员,而应当是列席委员会的当然成员,列会应是以列席委员的身份即监督者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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