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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6:53:16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罪名,1979年的刑法典未作规定。修订后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该罪纳入其中。《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起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为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该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作出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这些为打击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存在一些粗疏错谬之处,笔者就此谈一些浅见,就教于各位:
  一、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下列三种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对于上述三种形式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本罪的基本特征。(《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数额认定与立案标准研究》,王秀梅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版,P15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理解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应适用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它活动等各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谢望远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版,P104.)在许多教材、专著及有关论文中均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为通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4条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进行非法活动”这种情况紧密联系规定,而在规定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其他两种情况时则未载明“归个人使用”,因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只限于非法活动这种情况所必需,至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这两种情况,则不限于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包括挪归公用。(同上,P103.)笔者认为,如果单纯从刑法条文的字面上理解,第二种观点并无不当。因为刑法条文在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后两种情况时,均只使用“挪用公款”,而并非象第一种情况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样一来,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后两种情况,应理解为不管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还是归单位使用,只要是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均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对于后两种情况的适用范围要比第一种情况要广。但根据立法原意、本罪在《刑法》分则体例中所处的位置及其犯罪客体三个层面分析,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首先,立法者之所以将挪用公款行为规定为犯罪,其目的是打击那些以权谋私,变公款公用为公款私用的渎职行为。这种目的反映在《刑法》分则体例的设置上,将挪用公款罪置于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刑法分则体例,又称为刑法分则体系,是指刑法分则条文编排的基本框架。(《困惑中的超越与超越中的困惑》,《刑事法评论》,陈兴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69.)我国《刑法》分则体例是以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为标准,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十章,并按上述顺序予以排列。本来,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在犯罪的同类客体上具有同一性,为了突出对常见多发、危害较大的贪污贿赂罪的打击,将其从普通渎职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一类罪,与渎职罪和其他类罪并列。(《论刑法典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9月版,P26.)作为贪污贿赂罪一章中的具体的一种犯罪,挪用公款罪与本章其他具体的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它表现在客观行为上就是以权谋私,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将公款挪作私用。
  法是以一定的文字作为载体的。法律语言必须准确、严谨、不会产生歧义。(《困惑中的超越与超越中的困惑》,《刑事法评论》,陈兴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97.)作为保护公民和国家最重要利益与关系到人的生杀予夺的刑法典,更应当严格要求立法用语与表术的科学性,避免笼统、含糊、矛盾、不确切、不协调、不严密的规定,以科学的用语和表述方法,来提高刑法典的科学水平,并给司法提供便于正确操作运用的法律武器。(《刑法修改研究综述》,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P99-100.)《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三种情况,性质相同,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作私用,不同的只是公款被挪用后的去向。也就是说,无论是将挪用的公款用来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还是从事其他活动超过三个月未后还,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均属于挪用公款行为,达到一定数额,构成挪用公款罪。由于立法对于上述三种情况分别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挪用公款”不同的表术,导致语意含混,使得理论和司法实践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此外,它与《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也不协调。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相同,但立法对前者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该条将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作为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条件,意思明确,不易使人产生歧义。因此,为了使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更加明确且与挪用资金罪相协调,应将后两种情况中“挪用公款”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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