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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3)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6:56:26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4.修改现有的关于监事会的设置规定。依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经营规模较大的有 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设成员不少于三人的监事会,而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 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而不设监事会,但“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标准 是什么,在《公司法》的条文中是找不到答案的,所以,本文建议《公司法》在修改时 ,应明确设立监事会的标准,即注册资本或者职工达到一定数量,必须设立监事会,同 时,针对公司规模大小的不同,应规定设立成员数目不等的监事会。此外,还应通过多 种途径提高监事的专业素养,使其能够胜任监督工作。
  谈到公司治理问题,就不得不涉及目前广受关注的两项制度,一是独立董事制度,二 是股票期权激励制度。在证监会于2001年8月16日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 制度的指导意见》前后,一些上市公司陆续聘任了外部人士担任独立董事。但该项制度 能否发挥应有的职能,却是令人怀疑的。因为依目前的制度安排,独立董事侯选人由上 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大会选 举决定。独立董事的津贴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在董事会与经理 人员高度重合并往往由大股东所控制、监事会往往徒具形式的现状之下,要使独立董事 保持其独立性是十分困难的。与此同时,在《公司法》现有的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是被 定位于执行机构与日常经营决策结构,对董事及经理的监督职能是由监事会来担当的, 由此观之,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现行
法律规定并不兼容,因为董事的主要职能并非监督 ,而在独立董事制度大行其道的美国,其所以受到推崇是因为美国实行的是单轨制,公 司内部不设专门的监督机构,故需由独立董事行使监督职能。从独立董事制度实施的实 际效果看,也并不理想,因为独立董事对公司的具体运作情况往往不甚了解,其一身两 任甚至数任也使得其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投入公司工作,而且不少独立董事均将能担 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作为一种荣誉,一种身份的象征,而忽视了应有作用的发挥。凡 此种种,都使得独立董事有沦为“花瓶”、“道具”的可能,而无法实现该制度设立的 初衷?提高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水平,代表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进 行有效监督。对该制度设计的先天不足及其在实施中遭遇的困境,我们认为有两种方案 可供选择:一是借鉴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将担任独立董事作为一项专门的职业,聘任 独立性强、社会声誉好的职业独立董事出任公司独立的董事;二是索性取消该制度,在 强化监事会功能上做文章。针对现在的监事会成员通常在公司任职并往往就是董事的下 属从而导致的监督不力的现象,可考虑在公司外部聘任社会专业人士担任独立监事,并 提高独立监事在监事会中所占的比例,以真正发挥监事会应有的监督职能。与公司治理 相关的另一议题是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有专家指出,公司治理有两个互为表里的关键性 安排,一个是公司控制构架,一个是激励制度。⑥(注:陈清泰,吴敬琏.股票期权激励 制度系列丛书[M].北京:中国财经出版社,2001.)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显然属于后者。对 该项制度推行之必要性及其所需各种条件的研究,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我们想要说 明的只有一点,那就是《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定,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 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之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由此可见,公 司为推行股票期权激励制度而回购股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被实务界视为该制度面临 的最大难题。为与国际惯例接轨,满足实际需要,应对上述条文进行修改,允许公司在 为实行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情况下回购本公司股份。
   四、如何在公司法中加强诉讼保护?
  现行的《公司法》虽然用了大量条文规定了股东、董事、经理等应承担的义务及违反 此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上述规定存在 两个明显的不足:一是重行政、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二是可诉性不强,缺乏可操作 性。《公司法》在修改时,必须针对以上问题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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