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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希尔顿化学公司案述评(4)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6:57:00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被告提出的第四个问题,则是一个与1952年专利法有关的新问题。在1952年专利法的第112条中,国会专门加入了一个有关“方式”权利要求的部分,一般被称为“方式加功能”(means plus function)的权利要求。其规定是:“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技术要素,可以表述为为了达到某一特定功能的方式或步骤,而不必引述与之相关的结构、材料、操作。而且,这类权利要求也应解释为覆盖了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与之相应的结构、材料、操作及其等同物。”这在1870年专利法中是没有的。
   
     上述规定的基本含义是:发明人在权利要求书中不是从发明创造的结构、材料、操作来描述权利要求,而是从发明创造所要达到的特定功能的方式或步骤来描述权利要求。按照这种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申请人可以用发明创造所达到的结果或功能来描述某一技术要素,而不必描述所使用的材料或所具有的结构。例如,用“连结A和B的手段”,而不是“一枚螺栓”。同样,在解释上,这类权利要求也必须被解释为覆盖了相应的结构、材料、操作及其等同物。例如,“连结A和B的手段”的技术要素,不仅覆盖了“一枚螺栓”,还覆盖了“一枚铆钉”、“一个连结杆”等等。
   
     “方式加功能”的规定是针对1946年最高法院的“油井”一案做出的。在“油井”案中,[11]权利要求书是用功能性的语言而非描述发明的方式来撰写的。最高法院否决了这种权利要求撰写方式。而“方式加功能”的新规定又否定了最高法院的判决,允许用功能性的语言来撰写权利要求。
   
     由于“方式加功能”规定中有“结构、材料、操作及其等同物”的字句,被告指出,这说明国会已经把等同理论的范围限定到了“方式加功能”的权利要求中,从而在实际上否定了一般意义上的等同理论。对此,最高法院提出了两点反驳意见。
   
     第一,专利法第112条确实允许所谓的“方式”权利要求。但是,权利要求中的广泛的字面含义仅适用于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实际方式和与之等同的方式。这是等同理论的一种限定性使用,其目的是限定字面含义广泛的权利要求。至于当不存在字面侵权时即适用等同理论的情形,新加上的规定并未涉及。[12]
   
     第二,“方式加功能”的规定是针对一个特定的问题做出的。其中所提到的“等同物”又显然是针对“方式加功能”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即防止对此种权利要求做出扩大性解释。因此,这种有限的规定不能被夸大为带有否定等同理论的含义。在1952年的时候,国会也可以像针对“油井”案那样,针对“格拉夫”一案做出一个特定的规定。但国会并没有这样做。而且,适用等同理论的漫长历史都证明,“格拉夫”一案关于等同理论与专利法不相冲突的裁定是正确的。如果争论的双方想在立法上否定或肯定等同理论,完全可以向国会而不是向法院陈述其理由。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只能遵从以往的判例,除非国会另有规定。
   
    
   
    四.“逐一技术要素”原则
   
    
   
     等同理论的适用,涉及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世界上主要有三种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方式。
   
     第一种是中心限定原则(central claiming principle)。按照这种解释方式,专利制度所保护的是某一发明创造或技术创意,权利要求书仅仅是该发明创造的一个体现或一个事例。因此,法庭在解释权利要求书时,不应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可以把中心周围的一些技术要素纳入受保护的范围。只要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具有同样的技术创意,法庭就应该扩大权利要求的范围,将之视为该技术创意的另一种表现。这种解释方式虽然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但对权利要求书通告公众的作用有所忽略。因为,公众很难清楚地知道权利要求的范围到底在什么地方。德国曾经是中心限定原则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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