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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及其功能与层次(2)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6:57:41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被尊为经验主义哲学鼻祖的洛克对于近代以来证据法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他在其代表作《人类理智论》中指出,在认识的程度问题上,存在着一种人们普遍同意的最高的可能性程度,这种可能性接近于确定性。只要有足够的证据,任何一个有正常理智的人都能够获得这种程度的认识。[4]洛克的理论被法学家拿来用于证据法学研究,并对普通法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最终确立起到了理论基础的作用。就像公平、合理、适当等等这些在法律中经常出现的标准一样,根据一定的证据,人们也可以在就案件事实可能性的认识上达到大体的一致。因此以一个表述方式恰当的证明标准来规范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活动是可行的,当初那种曾导致法定证据制度出现的担心显得有些过虑了。
    洛克对证据法的影响不仅限于普通法系,而且经由伏尔泰等欧洲著名思想家的传播,[5]对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也产生了革命性影响。如今在大陆法系的法律发展史上,自由心证原则取代法定证据制度已经被称为其证据法的一场革命。从当时相关的法学论著中,我们可以看到这场革命背后的知识论基础。比如,罗伯斯庇尔在谈到陪审法庭的设立时指出:“在法律复杂的地方,应用法律较为困难;但是判定事实是否存在的困难是与这点无关的。在一切国家里,在一切立法制度下,罪证都是属于事实的范围;借以发现罪证的概念和推理是相同的。为了看到和认知罪证所必须的能力也是相同的。无论你们如何增加法律、法典、决议和买卖契约的解释员的人数,像是否有过买卖,你是不是买主这样一些事实问题,是不会因此而变得较为复杂的。无论你们如何挖空心思想出各种困难的事例,我既不能同意它们的识别能力与某种方式或某种职业有关,也不同意这种能力是超过有理智的人,甚至于受社会信任来承担这种责任的有识之士的理解力的。”[6]
    总之,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人都具有与生俱来的共同的认识能力,他们根据同样的证据,能够对案件事实做出大体一致的结论。因此法律通过设立一个概括性的证明标准来规范案件事实之认定这样一个复杂的问题,不仅不会损害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同时还会使其适用结果比一系列规则来得更为合理。正如波斯纳指出的:“那些抓住了普通人的直觉并因此而很容易了解的……标准,同涵盖同一领域的精确但技术化的、非直觉可把握的规则相比起来,前者也许会产生更大程度的法律确定性。”[7]而“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等就属于这样的一种可以使事实认定结果更为确定的标准。
    必须指出的是,通过证明标准达到事实认定结果的确定性必须满足的另外一个前提条件是裁判者必须公正,单纯的一个法律标准并不足以防止法官故意枉法裁判。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奉行以公开、中立、参与等为要素的公正程序以实现这一条件。对于这个问题,本文不再展开论述。[8]
   
三、证明标准的法律功能

    当前我国学界关于证明标准的研究常常还在纠缠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这两个概念的争论。不少人甚至认为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法律真实的可靠性低于客观真实,因此法律真实不可取。其实,将二者简单地做这种可靠性上的比较是犯了一个“关公战秦琼”式的错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原本就并非同一平台上的概念,不能直接比较其可靠性;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百分之九十,客观真实是百分之百的说法,也只是一个简单的比喻而已,将其拿来作为理论研究的依据显然不妥当。
    实际上,之所以将诉讼中所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称为法律真实,是因为这些事实结论是在一系列法律规范的调整之下形成的,而非一般意义上认识活动的结果。这些调整事实认定过程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据能力等等,证明标准也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上述各种规范的制定并非完全基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考虑,同时还要发挥作为法律规范的其他诸多功能。[9] 就证明标准而言,它所要承担的法律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依据。第二,为判决结果提供正当性基础。第三,实现诉讼中的利益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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