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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希尔顿化学公司案述评(14)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6:57:46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十一.几点结论
   
    
   
     根据以上对希尔顿一案的分析和评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就“希尔顿”一案的判决来说,美国最高法院只是在“实质性相同”和“禁止反悔”两个问题上驳回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而在其他问题上都是同意或基本同意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多数意见者的看法。这并非一般所说的全盘推翻。其中,在“禁止反悔”问题上,它也是基本同意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看法,即禁止反悔的范围是专利审查中为区别“现有技术”而放弃的权利要求内容。最高法院只是认为,原告在权利要求书中加入pH值下限的原因不清,从而发回重审。
   
     第二,最高法院以“逐一技术要素”原则取代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实质性相同”原则。应该说,这是“希尔顿”一案的核心问题。在判决中,最高法院采纳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中持不同意见法官尼斯的看法,实际上也是确认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潘沃特”一案中的“逐一技术要素”原则。同时,最高法院还在确认“逐一技术要素”原则的前提下,把“功能——方式——效果”三一致和“实质性相同”都纳入了“逐一技术要素”原则的范围内,使之成了说明“逐一技术要素”原则的具体方法。这对于今后的有关等同侵权的判定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第三,最高法院的判决避免了专利申请人改变权利要求书撰写方式的可能性。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确立的“实质性相同”原则是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中心限定的原则,而最高法院确认的“逐一技术要素”原则是对权利要求书进行周边限定的原则。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方式,依中心限定或周边限定而有很大的区别。按照中心限定原则,申请人必须尽可能清楚地描述发明的观念或创意,权利要求不过是该发明观念或创意的一种体现。而按照周边限定原则,申请人必须尽可能清楚地在权利要求书中划定其发明受保护的范围,不在此范围之内的则难以受到保护。因此,最高法院关于“希尔顿”一案的判决,不仅把权利要求的解释方式重新拉回到了周边限定原则,而且也使得美国的专利申请人或专利代理人不必改变他们熟悉的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
   
     第四,禁止反悔理论和等同理论与专利审查中的非显而易见性理论具有相通之处。先看禁止反悔理论与非显而易见性理论的关系。在专利审查中,按照非显而易见性理论,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要素与“现有技术”相同或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则这种技术要素不能得到专利保护。申请人必须将其从权利要求中剔除出去。在侵权纠纷中,按照禁止反悔理论,在专利审查中因区别于“现有技术”而放弃的技术要素及其等同物也不能得到保护。在这里,非显而易见性理论所排除的与禁止反悔理论所排除的是一致的。
   
     再看等同理论与非显而易见性理论的关系。在专利审查中,按照非显而易见性理论,如果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参照发明时(或申请时)的“现有技术”,认为该发明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则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同时,在后续的专利申请中(不论是发明人的后续申请还是第三人的申请),如果申请专利的技术要素与已获专利的技术要素相比,在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参照当时的“现有技术”来看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任何人都不能获得专利。而在侵权纠纷中,按照等同理论,如果在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参照侵权时的“现有技术”看来,被控侵权发明中的技术要素与专利发明中的技术要素具有可互换性,则等同侵权成立。在这里,非显而易见性理论所保护的是发明时(或申请时)的技术要素及其等同物,而等同理论所要保护的是侵权发生时的专利技术要素及其等同物。[24]这样,由非显而易见性理论和等同理论适用的时间点的不同,参照的“现有技术”的不同,专利权人就获得了一种动态性的保护。而且,这种保护可以一直持续到专利权届满。由此看来,等同理论绝不是一个孤立的仅在侵权纠纷中对专利权人提供保护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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