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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知识产权保护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7:06:05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一 从一部侵权赔偿责任的书谈起
   
    张新宝教授翻译的德国冯•巴尔所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①一书,是了解与研究外国这一领域法学的一部不可多得的好书。其作者是西欧侵权法的权威之一;其译者,则是中国侵权法领域的权威之一。该书几乎覆盖了西欧所有重要国家的侵权损害赔偿
法律及欧盟这一领域法律一体化的进程。十多年前,另一部由B.S.Matkesinis著的《德国比较侵权损害赔偿法》,②纵然也是同领域的一部优秀著作,但其一是没有中文译本,二是主要只对法、德两国的侵权损害赔偿作了比较研究,所涉及面要小得多了。
   
    不过把这部权威之作整个读下来,尤其包括该书的下卷,③可能会使国内熟悉侵权法并且真正用心去读的读者产生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无论是分国论述的上卷,还是专题论述的下卷,也无论有关论述是多么精彩与深刻,该书涉及“侵权责任”的绝大多数论述与中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及国内“侵权法”教科书相比,均找不到相当大的一部分民事责任。该书一般只涉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极少涉及诸如“停止侵害”、“排除危险”、“赔礼道歉”等等“民事责任”。在哪怕稍许触及“停止侵害”、“排除危险”之类的民事责任时,书中也往往要强调两点:第一,有关问题是以法院判决(尤其是避开了《民法典》的法院判决)为基础论述的;④第二,有关问题仅仅在“损害赔偿法的调整范围内讨论”。⑤
   
    第二个问题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后,亦即“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三大支柱之一”后问世的这部书,虽举出诸多当代的侵权案例来支持有关论述,却找不到侵犯知识产权(无论专利权、商标权还是版权)的案例。全书基本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不论在发表该书的那个年代(1996年),知识产权在欧洲乃至整个世界已居于如何重要的地位。
   
    如果有人认为对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可能是“作者的疏漏”或“作者没有重视应予重视的问题”,则答案是靠不住的。因为,作为某一领域的权威,作者虽不可能在论述中绝无缺漏,但也绝不可能有极重要缺漏或最基本的缺漏。
   
    那么更可靠的答案就有可能是:第一,这部书所说的“侵权行为法”⑥仅仅(或主要)覆盖负有赔偿责任的不法行为;第二,这种“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并不适用(或主要不能适用)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如果我们查询一下西欧较有影响的几部“民法典”,就会发现:上面这一答案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然的。而如果答案真是这样,那么对于我国自《民法通则》出台以来的侵权法的理论(至少是多数著述中所阐述的理论),就有必要作一番重新审视了。
   
   
    二 法、德、意、荷等国民法典的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行为法”条款第106条第1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这一条,据说并非我们自己“想当然”制定的,而是参考了多数发达国家侵权法的条文,至少是参考了在世界上最有影响的法、德两国民法典中的侵权法条文。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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