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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知识产权保护(3)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7:07:10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中,认定Infringement(侵权),从来不需要去找“过错”、“实际损失”这类“要件”,只要有侵权事实即可。从语源上看,当初判例法选择的这个英文术语本身,正是“只需认定侵权事实”之意。“In”表示“进入”,“Fringe”表示特定范围。任何人的行为,如果未经许可进入法定的他人权利范围,即构成侵权。而“Tort”,则含有“错误”、“过失”的意思。只有错误或过失存在,“Tort”才可能产生。英美法系最权威的法学辞典,即英国的The Oxford CompaniontoLaw(牛津法律辞典)与美国的Black’sLaw Dictionary(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这两个术语都是这样解释的。十分值得注意的是:英国的牛津法律辞典,在Infringemant词条中,专门注了一句“这个‘侵权’术语,较多地用在侵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而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辞典更简洁地直接指出:
   
    Infringement尤指侵害知识产权,即侵害了专利、商标、版权的排他权。[13]
    在世界贸易组织将“商业秘密”的保护从“对人权”保护提升为“对世权”保护之后,美国知识产权权威威斯顿(G.E.Weston)教授曾在日内瓦的ATRIP1999年大会上告诉大家,这种提升的好处是强化了越来越成为企业核心财产的商业秘密。把它作为‘对人权’保护时,它仅仅是LawofTort的保护对象。要认定侵害了它,必须证明相对人有主观过错。而提升为“对世权”(即知识产权中的一项)之后,它成为LawofProperty的保护对象。再认定侵权,就无需证明相对人的过错,这就更便于保护它了。请注意:在英美法系,“财产”一般指动产、不动产与知识产权,“财产权”仅指对世权,“财产法”并不涉及所谓“侵权之债”。威斯顿教授的这篇讲话,实际早已得到美国有名的杜邦诉克里斯托夫判例的支持。[14]
   
    英国法律中把Infringement与Tort作清晰划分的典型是版权法。早在1936年的一则有名判例中,高等法院就指出“Infringement”覆盖了“Tort”;Tort仅仅是Infringement中需要确认过错并负赔偿责任的那一类。[15] 英国现行《版权法》中,哪一类行为要负Infringement的相应责任,哪一类要负Tort的相应责任,更是泾渭分明。该法第16条至21条,总标题是“版权禁止的行为”。其中规定,凡有这类行为,就必须被禁止并负其他民事责任(包括赔偿),而无需任何前提条件。而第22条至26条,总标题是“二次侵权行为”。其中每一条都不厌其烦地附上一句:要确定侵权,“需以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所销售、经营的复制件系侵权复制件”为前提。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于上一世纪80年代中期前出版的《英汉法律辞典》,大致上分清了Infringement与Tort的不同之处,[16] 原因大约是它的主要部分来自70年代香港出版的《英汉法律应用词汇》。[17] 而多年实施英国法的香港当年的撰写人,基本上了解Tort仅仅指负民事赔偿责任的那部分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
   
    结论可能是:把两个法系的“侵权行为法”细心研究一下,我们不难看到在国外作为两个问题去立法以及在论述中去立论)的东西,在我们这里是被“归”到一块了,或可以说,被混淆了。
   
    一方面是Tort问题,即侵权赔偿责任的确认。这是在通常情况下需要以过错为前提的。而作为ort的严格责任,亦即侵权赔偿的严格责任,则不需要以过错为前提,而这只是各国(包括我国)民法在侵权篇”(实质应是“侵权赔偿篇”)中专门列出的诸如高危作业之类的特例。对此,国内多数人是比较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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