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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下)(3)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7:07:16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上述各国的规定,同我国"残疾人用机动车"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照,实际上,那些残疾人机动车辆,如果按照公安部解释规定的"设计时速在二十公里以下"这一要件(这种作为非机动车参与道路交通的机动车的限制时速的监查落实,是政府的职责),它们根本就不是非机动车。据笔者调查,北京街道上跑的"残疾人用机动车"设计时速都超过20公里,其马力相当大,时速表(里程表)有的标为0-60,有的标为0-80,此外,还有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前就出现的电动自行车,其时速也高于20公里,这些不正常车辆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克服问题的办法是:首先,借鉴各国
法律规定,立即改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将机动车排除出非机动车的"队伍"。第二,从物理上落实20公里时速以下的规定,由有技术能力有资质的机构实施车辆检查和改造,使法规所规定"非机动车"的安全性能和技术指标符合法规的要求。第三,安排被排除的假"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的行驶空间,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混行于非机动车道的危险状况。
    这些规定虽然是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涉及到公民的民事权利,与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权利义务有着非常紧密联系,社会管理者应该负起责任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保有人
    1.我国的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1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2款)"。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应为驾驶高速运输工具从事高速运输活动者。与其他危险责任的责任人同样,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具体操作者,法律所谓从事危险活动,是指组织、控制该项活动,并通过从事该项活动获得相关利益的所有者、占有者等。
    驾驶人驾驶自己的机动车辆进行自己活动时,该驾驶人为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者。从这个意义上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者,应该是为自己使用机动车,并获得利益的人。或者更简洁地说是为自己的利益使用机动车的人。一般情况下,个人所有的机动车辆,其使用者就是其本人,即机动车保有人。当然,个人雇用他人驾驶自己的机动车辆的情况是非常多的,这时的保有人就要对该驾驶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责。法人、各种组织等的机动车辆,其保有人是各该法人、组织等,当其所有的机动车的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作为机动车保有人,该法人、组织等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常常会与使用人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法人责任、雇主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等发生联系。
    2.实务中的处理
    实务中一般是由机动车的保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遇有特殊情况(如被盗车,分期付款买车等肇事)时特殊处理。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人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过去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8]的规定。该批复作为司法解释,于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另一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69]。"这一批复同样作为司法解释,于2000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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