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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适应性变革(5)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10 20:34:13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六)有利于加快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促进环境法治化进程,尽量减少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WTO的"碰撞"并使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贸易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
    众所周知,WTO法律体系框架是以开放的市场经济体制为基本要求的,它必然是与计划经济体制相抵触的,也必然与在与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并为计划经济服务的实验动物福利保护与质量保障制度存在抵触之处。按照WTO及相关的规则,在国内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我国已经签署的WTO条约规定的规则不一致的时候,国内的环境保护法律主体要么是强行遵守WTO 框架中规定的原则和规则,要么违反WTO 框架中规定的原则和规则,前者会对国内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制度造成冲击,后者会导致国际责任的追究和交叉报复问题。因此加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适应性变革可以解决国内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WTO的"相撞"问题,可以使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贸易纠纷在国内层次上得到顺利的解决。
    
三、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WTO适应性分析
   
刚刚加入WTO,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正面临着WTO原则和规则的检验。虽然我国为入世准备了十几年的时间,我国法律也朝这个目标逐渐改革了十余年,但是在加入WTO的早期,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肯定会遇到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地变更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使之适应WTO规则不断提出的新要求。
    (一)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WTO要求接轨的理论与现实障碍分析
    1.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政治基础障碍分析
    在WTO的体系中,承担国际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中央政府而不是执政党,中共中央与地方各级党组织如果继续坚持以前那种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领导模式,那么各级党组织的红头文件和内部规定在中国法律法规及WTO的原则和规则相冲突时,外国政府及其企业与投资者肯定是不会买红头文件和内部规定的帐的。如果强行执行红头文件和内部规定件,就必然会大大增加中央政府作为被告的机会。因此中国共产党必须改变自己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执政思路和方式。而要改变五十年来沉淀和积累下来的执政作风,不是短期内能够做到的。这也必然使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适用时经常遇到各级党组织与地方政府的不正当干预,使先进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执行中虚化。
    2.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经济与技术基础障碍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在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发展与技术进步方面取得了相当的成绩,但是在环境保护产业的规模化、技术与资金的集约化方面与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一旦环境保护产业市场完全开放,必然会受到外国环境保护设备、工艺、技术与服务的强大冲击。我国虽然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但是要想利用几年的缓冲时间在技术与资金方面基本取得与国外环境保护产业抗衡的竞争力,恐怕是很困难的。在经济和技术滞后的情况下要想创设与西方国家接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是不大符合中国的环境、技术与经济利益的。
    3.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法制基础障碍分析
    环境保护法在法律体系中属于宪法的下位阶法,在与横向的部门法的关系问题上,虽然环境保护法学者们均坚持环境保护部门法的独立性,但是在其他传统的部门法学者们看来,环境保护法只能是一部附庸法,即它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中不是起主导作用的法,它只是为经济和社会发展设置绿色条件的法。笔者认为,传统部门法的学者之所以这么认为,一是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产业落后,目前还没有成为国民经济增长的一个亮点;二是如过分抬高环境保护法的地位,势必会影响我国经济增长的速度;三是"保护环境也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环境也是发展生产力"的格言还没有被广泛认可。基于这三个原因,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在立法中常常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在实施中被轻视、歧视甚至被故意违反。如果现在还不改变这种作法,就会放任由外到里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转嫁,同时,中国国内的产品就会因难以逾越西方国家设置的"绿色壁垒"而难以进入国外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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