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页实用文档个人简历论文中心演讲稿自考成考社会学法律常识职场技巧公务员考试法律文书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您的位置:首页 > 论文中心 > 法学论文 > 法学理论 >
栏目导栏
   

    民法

    经济法

    国际法

    司法制度

    法学理论

    国家法、宪法

    刑法

    行政法

资料搜索
热门文章
·预备党员思想汇报范文
·入党自传
·表扬信
·安全生产论文
·怎样写检查
·教育心理学论文
·入党申请书 入党思想汇报
·思想道德修养论文
·应届毕业生简历模板
·社会实践调查报告2
·2006暑期会计实习日记范
·《教育心理学》试题库
·学生入党思想汇报范文
·中国农村医疗保险制度的
·论如何构建和谐大学校园
最新文章
·制作个人简历九大禁忌
·履历的包装
·怎样的简历是比较实用?
·入团申请书例文(6)
·入团申请书范文(1)
·入团申请书范文(2)
·履历表的撰写技巧
·履历说谎话
·入团申请书范文(3)
·入团申请书范文(4)
·简历制作的七个要点
·写简历别犯四个错
·入团申请书范文(5)
·入团申请书模板(初中生)
·个人学习总结
相关文章
 ·气相生长纳米炭纤维的研究进展  
 ·试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基于受虐女性杀人命案的法理分析(9)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10 20:56:51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上述各种理论构想或解说,看来各有其利弊。例如,就上述第一说看,首先,在犯罪论体系上,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双层控辩平衡式犯罪论体系"。在此犯罪论体系中,控方提出指控犯罪成立的积极要件,以确认被告构成犯罪;辩护方提出否定犯罪成立的消极要件,如精神病、未成年、正当防卫等,以此抗制检控官的指控。此外,英美法系还是判例法国家,在具体案件中,大法官们有权根据有关宪法精神及其刑事习惯法,突破某一制定法的字面规定,直接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确认某行为有罪或无罪,包括某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等。而大法官的这一突破性判决及其评论,又有可能成为继后低级或同级法官裁断案件的"先例"规则。由此看来,英美法系之定罪与量刑,依据上、程序上都与我国有很大不同。因而采纳上述第一说,确有许多立法与司法操作层面上的理论难题和技术困难。而况,采用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做法,还有下述三大弊端:
    一是假如国家立法上正式将此况定性为正当防卫,就无异于国家正式昭告社会:即便行为时"不法侵害"并未发生,受虐妇女也"有权"预先自救杀人。这样,传统的关于正当防卫之不法侵害须"正在进行时"的理论将受到很大挑战,司法操控上也容易因为不法侵害时间"标准"的过于软弹和模糊而失诸随意和滥行。二是:受虐妇女综合症认定,不具有司法适用上的普遍性。因为,这对于那些不曾患有此症的受虐妇女来说,它将毫无意义;三是对被鉴定人既后的生活可能不利,因为自此以后,她们有可能被社会视作"非正常人",从而招致社会歧视。
    上述第二种理论,也有失诸牵强之处。这是因为,从刑法理论上看,虐待罪不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没有时间间隔地始终同时继续着"的继续犯,而是虐待行为断断续续、时犯时停的接续犯。据此,在虐待人"暂停"虐待行为期间,谈不上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行为人此时因而无权"正当防卫"。
    上述第三说即精神病人说,比之于第一说不仅更不具有普遍性;也不具有可行性。除非绝大多数受虐妇女杀人均属精神错乱,而这绝非事实。
    第四种主张在现行刑法构架下确有一定可行性,惟其如此,上文在对有关判例作罪轻辩解时也援用了因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轻"而致刑法上的应受谴责性程度较低,因而不当判处死刑的理论解说。然而,鉴于此一解读法,目前尚囿于学者的学理解释,这就决定了它难为法官采用。特别是,在深受"杀人偿命"及其重刑主义传统刑法观影响的中国法官层面,更是难以采信这一罪轻辩解。例如:
    上文所例举的刘拴霞案,纵然有被害人亲属及其众乡亲的说情、纵然被害人在被毒杀前已经在不劳而获、终日毒打其妻的境况下,进一步地使出斧头来加害其妻、纵然家中仅剩下3个年幼的孤儿……,等等,当地中法院仍然没有将本案认定为刑法第232条的"情节较轻"的杀人罪,而是――仍按一般故意杀人罪对本案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可见,上述仅限于刑法学理解释层面的出路构想,会因其威权性过小而缩小其司法适用空间。
    基于上述种种利弊得失的总体考量,我们认为,就中国所承袭的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为基准的正当防卫观看,欲图将受虐妇女因走投无路、出于自救而杀人的行为设定成"正当防卫"的构想,恐怕很难自圆其说其"防卫"行为的适时性、不过当性;也难以被纳入现行刑法所规制的其他任何"排除犯罪事由"之中。有鉴于此,结合当前中国刑法学界关于重塑中国犯罪论体系的主张,我们设想,可考虑在刑法总则的排除犯罪事由之外,增设特定的、因为适法期待不能或适法期待可能性较小而启动的"阻却责任事由"或"减轻责任事由"。也就是说,将期待可能性设定成"法定"的而非"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或减轻责任事由。这样,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有关主客观情况,在证据确凿而充分的情况下,确认某些因"走投无路、确因自救或拯救家人而被迫杀人"的行为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欠缺期待可能性的"犯罪"行为,属于没有守法期待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较小"的行为。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犯罪"行为,乃属人之自我保护的本能表现,因而司法上可从人之常情出发,确认该类行为不具备刑法上的非难性或仅具备较小的刑罚可谴责性,进而阻却或减轻其(刑事)责任。[33]

评论】【加入收藏夹】【 】【打印】【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