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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明确性与“宽大原则”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10 21:34:00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作者:史彤彪
 
  
法律是要大家遵守的,当应浅其语,明其意,忌文深意晦。否则,既有损规则的尊严,又会影响甚至损害他人的命运。词义不明的法条虽然公布,但等于没有告知民众。万一出现这种情况怎么办?那就应该采取美国法律中所谓的“宽大原则”,即在刑事法条涵义不明的时候,本着对被告有利的宗旨去解释规则。

  250年前,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就告诫立法者,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并非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般的简单平易的推理。例如,火诺利乌斯的法律:把一个脱离奴籍的人当做农奴买入或有意使他忧虑不安的人,处死刑。该法就不应该使用像“忧虑不安”这样一种含糊笼统的措辞,因为一个人的忧虑不安,完全要看此公的敏感性程度而定。面对这般相对模糊的字眼,法官心里会好不烦恼:“这到底说的是什么意思?”恨不能当时就把制定规则的人找来问个明白。

  遇到此类案子,法官应根据什么精神具体裁断,孟德斯鸠并没有详说。而且,理上讲得再清,也不一定能解决实际问题。现举个真实的例子。

  上个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佛罗里达州杰克森维尔市仍然有一条禁止游荡法规,限制在该市活动的人包括:流民和流浪者、四处乞讨的行为放荡之人、一般赌徒、一般酗酒者、一般夜行人、无合法目的或目标四处游荡之人、惯常游手好闲之人、有工作能力但惯常依赖妻子或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人……。明眼人一下子就能瞅出,此“游荡者”的定义太泛,几乎无所不包。警方根据这条法规,将同车在市里活动的两名白人女子和两名黑人男子逮捕。此4人不服,官司一路打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游荡法规违宪为名撤销下级法院不利的判决,给原告洗刷了罪名。这就是著名的1972年“帕帕克里斯多诉杰克森维尔案”。

  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杰市的市政法规与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相抵触。正当程序条款见诸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管辖联邦政府的行为)和第十四修正案(管辖州政府的行为),规定政府剥夺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必须依照法定正当程序。宪法条款需要判例加以解释。有关法定正当程序条款的判例,一般要求要制定明确的规则或类似的条文,禁止政府以类推比附的技巧或订定标准、提示要素等非规则性质的立法,剥夺人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宪法判例上,有一个“因意旨含混故属无效原则”,就是指政府如果要限制人民的私人行为,所凭借的法律依据必须是意旨明白、清晰无误的规则,否则政府等于可以毫无顾及地仰仗不受拘束的裁量权去为所欲为。

  帕帕克里斯多案的判决,正是以“意旨含混故属无效”为原则,宣布杰市禁止游荡法违宪。法官认为,一般人无从得知杰市有这样一种法规,而且即使知道也无法从定义过广的条款中清楚地辨明法规的意旨。再进一步说,这种游荡行为按现代标准根本当属无罪。在这份由道格拉斯大法官主笔的判词里,他以特有的个人风格写下如此罕见的句子:四处游荡是诗人惠特曼(美国著名诗人,著有《草叶集》)所讴歌的行为,……素来是怡情的人生小品,如何能以此入人于罪?判决书中指出,游荡法的规定不能明确而公允地让人知道哪种行为属于违法,它使得警方可以借此而任意对不受欢迎的人进行逮捕,违反了法治所保障的平等正义精神,应属违宪无疑。判决书还引用了一篇法学评论文章,强调阿尔及利亚、东欧及非洲国家都已经抛弃了在刑事法上进行类推比附、罪刑擅断等自由度过大的做法。显然,最高法院认为刑事罪上的类推和枉断严重违反了法定正当程序的精神。

  一般说来,法律规则的不明确大抵由两种因素形成:一是语言的模糊性和对后果缺乏预见性。世界上可能没有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在文字上是无可挑剔的;二是制定法律的人有意用语义晦涩的规则给官员执行法律时留下进退自如的空间,想法子在法律中掺进强者欺负弱者的“任性”。对于前者,人们自会体谅,因为这是水平问题,可拿“谁都有局限”来宽慰一番,顶多下次多寻思寻思。可之于后者,那可要谨防,因为这是“心术不正”,得有“绝招”去应对。法律的“宽大原则”不失为一种救济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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