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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与TRIPS协定的异同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5:49:16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是乌拉圭回合拓展出来的新的重要领域,它整合了以往的知识产权条约,是“建立在现有重要知识产权条约基础之上的协定,为WTO全体成员方必须遵守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了一系列最低标准。”[1]中国已经加入WTO,这意味着我国应当履行TRIPS协定规定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其中也包括按TRIPS协定及由其整合的伯尔尼公约和WIPO版权条约(WCT)的要求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义务。[2]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保护客体方面,已有一些与TRIPS协定及其整合的国际版权公约相一致。但是,“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就实体条文而言,主要不在于缩小与世贸组织的差距,这点与专利法及商标法的修改有所不同”。[3] 因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与TRIPS协定及其整合的国际版权公约还存在一定差距。本文拟就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与TRIPS协定及其整合的国际版权公约的异同进行论述,以求教于同行专家学者。


  关于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与TRIPS协定及其整合的国际版权公约已趋于一致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录音制品的保护。1991年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播放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与TRIPS协定和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不符,我国曾力图通过颁布《实施著作权公约的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在著作权保护实践中又形成了内外有别的“超国民待遇”的局面,即对中国著作权人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播放不支付报酬,而对外国著作权人则应支付报酬,这种法律保护上的不平等,违反了TRIPS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的规定。造成国内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以非营业播放为由,随意使用中国著作权人的录音制品,严重损害了我国著作权人的自尊和创作积极性。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不向其支付报酬”改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从而与TRIPS协定和伯尔尼公约一致。

  第二、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等新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课题。1996年12月召开的WIPO关于版权和邻接权的外交会议通过了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被国际新闻界称为“因特网条约”。条约对互联网或类似网络上传输作品和相关权利客体,规定了应受权利人专有许可权的控制。外交会议通过的一项议定声明还指出,将受保护的作品以数字形式存储在电子媒体中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4]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第10条第12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
   线或以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规定与TRIPS协定及其整合的国际版权公约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第三、对汇编作品的保护。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14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1项对“编辑作品”的规定,不能涵盖TRIPS协定中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物”,编辑只能针对作品或其片断进行,对具有原创性的有选择的安排则不包括在内,这就违反了TRIPS协定。按TRIPS的规定,对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物,一般不受版权保护,但如果在选择和安排上有独创性,则应当受到保护,而后者按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则不能得到保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与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完全一致。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与TRIPS协定在保护客体上还存在一些差距,这需要在今后予以完善,这些差距也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成员国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而不问其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如何。”该款对各类作品的列举是非详尽的示例性列举,这种列举的方式有两点好处,一是没有把“作品”的范围圈死,给随着科学技术发展而新出现的客体预留了位置;二是避开了成员国在“作品”范围上的差异。例如,有些国家把录制品、广播节目等也视为“作品”,但其他国家则不视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的列举是穷尽性的列举,虽然在该条第9项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也属于其范围,但是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某类作品很可能仍然不受保护,因此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应当参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来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关于“作品”的范围的规定,特别要强调以任何形式或方法表现出来的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智力创作成果都属于“作品”的范围,以示例性列举取代现有的穷尽性列举。

  第二、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明确要求保护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品是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的作品,如果把艺术性从实用性中抽出来,就没有办法使用了。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列举这类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没有将这类作品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我国以前就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但是没有履行义务,现在要加入WTO,在著作权保护客体方面就更应该与TRIPS协定和伯尔尼公约相一致,对外国的实用艺术品给予保护。中国的实用艺术品也很多,但是由于著作权法未将其规定为保护客体,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就很成问题。作为绘画、雕塑来保护不合适,显得不伦不类。有学者主张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来保护,[5]但是,一般来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可能性不是很大,产品已经生产并在市场上销售了,不具备新颖性特征,因而不能申请专利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应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并参照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保护期至少须维持到作品完成之后二十五年。

  第三、TRIPS协定第20条第1款规定:“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TRIPS协定明确规定保护计算机程序,是从实质上发展了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使计算机程序这种新出现的客体,享有文字作品的权利,但部分文字作品的权利如朗诵权,计算机程序不享有。修改前后的著作权法都是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独立的客体加以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没有将其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中国给予计算机程序的保护与TRIPS按文字作品来保护有两点区别:一是中国有软件登记的规定,登记的要求不是强制的,而登记的作用却是强制的,提起行政诉讼是以登记为前提的。另一点是中国的保护期为25年。1991年时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开始时,美国坚持说中国关于登记的规定违背了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原则。我们知道,版权不同于工业产权,主要表现在版权实行自动保护原则,作者的作品一旦完成就可获得保护,而工业产权是以官方批准为条件的。美国认为我们既然参加了伯尔尼公约,就应遵守自动保护原则,不能实行登记制度,这25年的规定也不合要求,最后中美达成的谅解备忘录里面,对美国计算机程序按文字作品来保护,不适用登记要求,保护期也按文字作品为50年。按最惠国待遇原则,美国取得的权利,欧洲和其它国家都享有,所以我国很快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外国的计算机程序不实行登记,保护期也改为50年。1993年对国内软件登记制度被取消了,当然可以自愿登记,登记可以作为初步权利证明,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广州雅芳的案子,就是登记引发的,非真正权利人拿着作品去登记,并拿着登记证起诉,法院于是就认定了这个初步证据,所以登记证可以作为一个有力的起诉证据,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是一套,而在实际中却处于这样一种混乱的状态,所以我们就应该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把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实行自动保护原则,规定保护期为50年。

  注释:
   [1] John H.Jackson: The Trading System-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 (2d Edit. 1997) P312.
   [2]关于TRIPS协定与伯尔尼公约和WIPO版权公约(WCT)的关系,TRIPS协定第9条第一款规定:“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条至第21条及公约附录。”WIPO版权公约(WCT)第1条第1款规定:“对于属《保护文字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的缔约方而言,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伯尔尼公约第20条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政府间有权订立专门协定,??????”。
   [3]郑成思:《从“入世”及法学研究的角度——透视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修改》,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4日第3版。
   [4]米哈依?菲切尔:《二十一世纪到来之即的版权和有关权》,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七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1年版。
   [5] 刘波林:《关于按TRIPS协定的要求改进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建议》,载《知识产权》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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