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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权威性 (4)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10 21:17:52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如果我们不取这种见解,那么—种宪法观分明是评估现实国家的成 就的—把尺度,一种方法,而不是一种现实的说明。在现实世界中 (不是在哲学家的要求中),秩序有好的秩序,也有坏的秩序。现在 的德国人不见得会像黑格尔那样,认为“个人之最高责任是要做国 家的—分子”,他们想的也许是德国的最后责任是要做欧洲的一分 子。

与以服从国家为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的观点相反,另一种宪法观以 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作为宪法道义权威的基础。美国宪法第5条宣 称它自己是全国最高法律,总统、国会和法院都必须遵守。亚伯拉 罕.林肯在内战爆发前夕向南部诸州讲话时说道:“美国宪法过去 确实就是这样,只有坚持宪法中的牵制和限制等原则,并经常随民意和民情的变化而迅速地变化的大多数,才是一个自由国家的名副 其实的全权者。否定它,就必然会陷入无政府状态或暴政。”

根据林肯的见解,既然只有人民才有权改变宪法,而且人民可以自由地选出他们在国会中和各州政府中的代表,他们就必须服从既定的宪法;如果他们想修改,就应竭尽艰难地按照宪法规定的修宪程序去修改。

这番话对于大多数公民来说不成问题,但对于固执己见的少数派来说情况就不同了。他们既无希望以自己的形式修宪,又无希望阻止他人修宪。当他们竭尽全力去说服大多数人而达不到目的时,他们该怎么办呢? 少数服从多数,然后保持沉默么 ?

按照林肯的回答就是“必须这样”,他们必须接受宪法,他们不能从宪法所建立的联邦中分离出来。

由于林肯的论断是蓄奴制已存道义上无法辩护的时候提出的,因此他顺应了历史潮流,取得了胜利。但如果持不同政见的少数派固执的不是蓄奴制而是民主的人道主义的东西,情况也就不同了。在道义上少数人有权做出不服从的决定,并且顽固地维持这种决定。历史上不乏其例。如阿基诺反对派推翻马科斯政权即为显例。

宪法法律和秩序的基础,但仅仅法律和秩序是不足为据的。一个好的政府,一个好的秩序才能为人民所服从。如果少数人认为生活在—个糟糕的宪法之下,并月试过别的方法而没有成效,他们就会诉诸高于宪法的法----如自然法。并非宪法当然享有道义上的权威,而是宪法必须建立在道义的基础上才能享有权威。

主张权威主义的霍布斯说得不错,服从是人类的经常习惯,恐惧是服从国家与法律的动机。但以此来解释全部社会问题显然是太简单了。大多数人之服从法律并非总是出于恐惧,有时是自觉自愿的。例如对《义务教育法》,做父母的服从它恐怕主要不是由于惧怕而被处罚。犯法的人总是极少数,但有些穷凶极恶的刑事犯是毫无恐惧之心的。

宪法拥有权威的关键不在于公民是否服从它,恰恰在于政府自身是否服从它。林肯总统在南北战争时期说过:当整个宪法有被推翻的危险时,除非破坏其中的一部分以保全整体,例如宣布戒严、限制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等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使。这种做法比少数不妥 协分子拒绝服从宪法更危险,因为并非所有的宪法条款都是同等价 值的。如果政府是有道义有权威的,它就必须作出恰当的选择:宪 法中的哪些部分需要拯救,哪些部分必须暂时停止实施,哪些部分应该抛弃。

一国宪法之所以具有道义上的权威,在革命时期的资产阶级看来是 因为它把政府的权力建筑在自然法的基础和人权的保障上。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政府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天赋人权。所谓天赋人权,就是说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等权利是人生来所固有的,并非法律的恩赐。

诚如德国哲学家康德所说:“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所谓“自然法”,是指客观存在的法则或自然成长的习惯法,它不同于立法或一次制定的国家法。这是罗马法学家对法的理解。自然法思想为我 们服从法做出了合乎道义的解释。说到底,法律应该是以理服人的 东西。我们服从国家立法,原因就在于这些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乃是 我们应该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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