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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益第三人合同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5 17:39:00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目     录

一、论文摘要

二、论文
1、法人的有限责任的内涵
2、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
3、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局限性及解决办法 


三、参考文献资料


论 文 摘 要

本文从法人的有限责任的定义入手,主要从三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分析和论述。首先,作者着重介绍了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真实内涵,明确指出法人有限责任是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外在表现,而股东的有限责任才是法人的有限责任的内在实质。其次,作者认为在我国法人尤其是国有企业要真正成为一个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必须拥有财产所有权,即法人财产权。第三,作者认为股东绝对承担有限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其的权利与义务不等。结合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建议在我国公司立法中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有条件的限制股东的行为,从而使我国的这一制度更加完善,更加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公司法人 有限责任 股东权力 自益权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的法人制度已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法人制度核心的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对此作出了重要贡献,在鼓励投资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充分显示了优越性。特别是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的经济体制改革中,我们国家一直强调要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鉴于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制度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一、法人的有限责任的内涵
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指法人仅以其拥有的实际财产对其所欠的债务承担有限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法人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通常的情况下,法律将法人的责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法人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独立于股东,也独立于它的领导机构和下属机构,其有自己的法律人格,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获得的一切利益由它自己支配,因而产生的债务责任也就只能由它自己承担。
然而,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个被赋予独立人格的法人是由股东所创造的,股东创造了一个民事主体,让其承担经营风险,而股东却在背后享受着真正的投资利益。股东把自己的责任限定在出资客的范围内,其只有出资的义务。当其不履行此项义务时,即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其履行了此项义务时,也就不再对法人的债务负责。因此说,股东并不是以其出资额直接向法人的债权人负责,而其承担的只不过是一种出资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规避了经营风险。所以说股东才是法人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制度的真正受益者,其承担才是真正的有限责任。当然,由于股东的出资最终被用于法人债务的清偿,因而实质上仍然是由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的责任。
股东的有限责任得到了我国企业立法的充分肯定。例如,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所以说,法人的有限责任只不过是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外在表现,而股东的有限责任才是法人的有限责任的内在实质。
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法人责任制度的高级形态,与较原始的无限责任比较,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首先,有限责任制度是获取投资利益,降低投资风险的有效形式。不管公司负债多少,股东的责任只限于其出资额,它避免了因公司负债过多而使股东个人财产受到无限追偿的危险,从而能以最小的风险而获取最大的利益。其次,有限责任制度是集社会资金,兴办大型企业的有效手段。而向社会公众,公开筹集资本,股份自由转让和上市流通的股份有限公司正是在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形成自己的特殊功能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以其实行的有限责任成为投资者所喜爱的投资场所。另外,更为重要的是,有限责作适应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生产方式的要求,使那些拥有资金,但又无暇或不擅长经营管理的人能够通过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而使自己的资金进入经营流转,一方面避免了社会资金在所有者手中的停滞和浪费,另一方面,又增加了资金所有者的经济利益,较之所有权与经营管理密不可分的无限责任制度,更能有效地提高社会经济的管理水平和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效用。正是由于上述有限责任制度的优越性,使得它成为西方国家法人责任的主要形式,使得以有限责任为核心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规模上都成为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形式。
二、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让企业成为市场活动的主体。在市场中,法人不但享有充分的权利,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法人能够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对其经营的财产是否拥有所有权。法人无处分权,也就无从承担责任。因此说,法人不但应拥有经营权,而且应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其理由如下:
1、法人享有财产所有权是市场的要求。法人是市场经济的最重要的主体,而市场交换则是产权间的互相让渡。法人如果没有独立的人格,没有供其独立支配、自由处置的财产上的所有权,法人就不可能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并参与到市场的交换中去。因此说,法人必须具有独立的财产并且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这种依法独立支配的权利就是财产所有权。
2、法人享有财产所有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从法人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法人的财产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确定下来的。19世纪的工业革命,进一步促进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化程度的日渐提高,以及减少和分散投资风险,增强投资效益的需要,迫切要求公司作为独立的产权主体出现,正是在这种要求下,公司在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将合伙人的财产共有权分解成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公司独立财产权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国家便通过立法和判例,将现代公司的这一重要原则在法律中确立下来。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安 立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原则,明确了公司的财产属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公司成员所有。德国亦于1896年颁布民法典,1897年颁布商法典,分别对法人制度和公司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公司享有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享有股东的公司产权结构。
我国有关法律也对法人拥有财产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公司法》分别指出公司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里所说的法人财产权其实质就是法人的财产所有权。有人认为,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排他的物权,实行的是“一物一主”的原则,如果法人具有所有权,股东就必然丧失所有权,对其投资的财产就不可能再行使任何权利了。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首先,从法人的特点来看,显然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公司是股东投资建成的经济组织,但是,公司一旦建立起来,便成为财产实体和法人并同它的投资者在财产上完全分离,成为互相分开,彼此独立的不同所有者,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于这种实体,美国公司理论的权威addf.a.berle写道:“这时,被称为公司的法律上的实体,作为财产所有人而出现了”。在这种财产关系下,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都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由公司自行决定,自己承担风险。正是由于公司享有这种完整的财产权利,才能比较有效地实现政企分开,使企业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依赖,也才有可能解除国家对企业承担的无限责任。
其次这种观点混淆了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在市场中的相互关系和公司的内部关系。在市场经济中,在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国家之间,以产权主体身份出现并互相发生关系的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在市场上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同公司与别的任何企业的关系完全一样,都是不同的商品所有者的关系。在这种市场经济的关系里,法人是完全独立于股东之外的产权主体,对于法人的财产及其行为,拥有全部的权利,负有全部的责任,任何股东不通过行使股权都没有直接插手的机会 ,当然也不可能行使什么财产权利。因此,强调公司拥有对其资产的所有权,并不违反“一物一主”的法律原则,相反,恰恰是这个原则的体现。
同理,承认法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并没有否定股东对其投资的所有权。不过,后种所有权只是体现在法人的内部关系之中,即从法人内部看,全部的财产是由投资者注入资本形成的,投资者就是所有者,他们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权利,包括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所说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内部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非规定国家与企业在产权上的分工,不是说国家享有所有权而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这里说明的是两个不同的关系,前面讲的是“企业中”,即企业内部的关系,指出转制以后公司内部由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明确这部分资产不会因为改建为公司制而发生所有制性质的变化,这是对企业内部产权关系的界定。后面讲的则是在公司制企业对出资者投资形成的财产拥有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的财产权。所以说,不能因“企业中”由国家投资形成的部分股权属于国家,就否认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自己的财产拥有所有权。

三、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局限性及解决办法
英美法学者形象地将股东的有限责任描绘为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这层“面纱”将公司与其成员(股东)隔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制度虽对经济的发展曾起过巨大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其主要的弊端就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
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但却忽视了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的“面纱”之下,股东将自己的风险降至最低限度,实际上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无权管理公司,但公司一旦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甚至破产,受损最大的将是公司的债权人。再由于债权人对公司债务的追索只能限定在公司财产的范围内,而不能向股东提出请求,在公司亏损巨大,财产所剩无几的情况下,债权人就会变得两手空空。而对于股东而言,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广泛的股东权利,既包括从公司获了经济收益的自益权,也包括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甚至当股东持股超过一定比例时,便可以控制公司,也就是说,公司经营管理的好坏与站在公司背后的各个股东的行为是密不可分的。因此,股东对公司的经营风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尤其当公司背后的股东凭借对公司的控制而对公司施加不正当影响或者滥用公司人格进行欺诈行为时,更应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责任。然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股东逃避了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有限 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对称,这对债权人是不公正的。
各国现代公司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已经充分注意到了有限责任制度的弊端,并采取了一些措施加以弥补,如在特定条件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广泛实行保险救济制度等。由于有限责任制度的主要弊端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因而,当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让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的“揭开公司面纱”的做法成为当前各国完善有限责任制度的主要措施。
所谓“揭开公司面纱”即否认法人人格,其基本法理是: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不正当使用时,公司的独立人格掩盖了个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若继续拘泥于公司的独立人格 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实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在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将无视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令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并不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的否认,而是对其的补充与完善,“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应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在实践中,只有出现下列情形才可行使:
1、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以其财产和责任于其股东为前提条件和实质内容的,并因而具有了自己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住所、所营事业等。因此,当公司与股东在财产、利益上、组织管理上、所营事业上出现混淆和同一,不分彼此,就意味着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再存在,依美国法院的形象比喻,公司这里已经表现为其主要股东的“化身”或者“傀儡”。这时,这层面纱就应当被揭开,让该主要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滥用公司形态,以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如果主要股东利用公司作为逃避其法定或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手段,法院会置公司独立人格于不顾,视公司的行为是公司背后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的行为,使公司的股东直接负责。如在美国的STATE诉DALLAS LIQUOR WAREHOUSE NO.4一案中,根据当时美国州法的规定,雇工8人以上的雇主应当为其雇员提供失业救济基金。但本案被告方为逃避这一法律规定,成立四种不同的公司,全部为其一人拥有并亲自经营同一事业,每个公司的雇员均低于8人。州政府起诉,认为该雇主违反州失业救济法的规定。法院认为,该雇主成立四个公司的目的是为逃避提供失业救济基金的义务,就公司提供失业救济基金而言,四个公司的法人人格应予以否定,被告是四个公司工人的实际雇主,应当为四个公司的工人提供失业救济基金。
3、公司的资本不足。公司的有限责任是以给予公司足够资本经营业务为先决条件的。充足的资本不仅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担保。那么公司的资本不足的情况下,即仅仅是一个“壳公司”时,实际上是将其经营的风险移转给了无辜的普通公众,尤其是公司的债权人。在我国,注册资金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虚假情况,具体表现为:一是以少报多,注资资金号称百万,实则几十万的情况为数不少。二是由主管单位提供虚假的证明或资金担保,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脱节。三是企业设立时由他人贷借资金注 册登记,设立后便抽走返还,注册资金徒有其数。这时,如采取补充资本的办法,则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采用“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直接让股东承担责任。
4、股东人数少于法定最少股东数,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采取“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31条规定,公司股东如果知道公司在不足法定最少股东数(公开公司为7人,封闭公司为2人)的情况下经营业务已达6个月,则股东须对公司这一时期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虽在各国立法中普遍加以适用,但我国对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在立法方面却少有体现。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我国目前处于市经济发展初期,《公司法》有效实施的客观环境和学没有真正形成。一些不法行为人利用法人形式规避法律进行欺诈的现象是比较普遍的,使得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国家利益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受到了损害。鉴于我国法律,尤其《公司法》在“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方面的薄弱,笔者认为,如果将公司人格绝对化,片面强调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势必会助长不法行为人借助公司法人人格从事各种不法行为,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法人制度也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因此,我国应借鉴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规定某些特定条件下,在该条件成熟时,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而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只有这样,才符合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真正目的和真实内涵。 
 
参考文献资料:
1、《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
2、《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
3、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4、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31条;
5、德国1896《民法典》;
6、德国1897《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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