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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团体法律环境与民法法人制度立法——法人制度论序说(17)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5:49:12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但是,这种思维方式是否可以同结社自由、特别是政府机构改革以及今天全球化时代的世界潮流相吻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应该看到的是:冷战的结束使经济全球化成为全世界的主要课题。经济一体化要求经济活动规则的一体化,而规则的运作又促进了政治与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全球化。在全球化的条件下,各民族国家的内外事务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密切结合在一起了。法律秩序不再仅仅与国家权力相联系,而且必须服从或者受制于某些国际化的规则。“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说法典型地表达了各民族国家在全球化面前的选择。民族国家的职能和能力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受到挑战。在这种来自外部的压力加之本国的社会要求下,近年来,各国都在进行旨在限制政府权力提高政府效率的政府机构改革。[61]
    改革的潮流表明,各国都在努力的实现政府机构以及职能的转变,即从不透明的政府向透明的政府,从大政府向小政府,从万能的政府向有限的政府,从管理型的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过渡。在这种转变的过程中,政府并不会因为其整体体积的“萎缩”而使权力功能弱化,相反会随着其存在规模和权力行使范围的缩小而在权力的权威性等方面得到加强。其实,政府不需要也不可能包揽社会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因此,它应该将有限的资源用于社会最需要的方面,应该在如何保障平等、分散风险、提高效率、保持高度威信等方面下功夫。
    团体以及法人是介于政府和个人之间的社会存在,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政府与个人之间的中介。如前文考察,对于这种中介性法主体的存在以及活动范围的承认在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会根据社会的具体状况而有所不同。在政府职能转变和政府机构改革中如何发挥社会团体的社会作用已经为中国领导层所重视。前总书记江泽民在党的15大报告(1997)就曾经指出:中介组织的发展是政府机构改革的一环。这就是说,在政府职能实现转变之后,以往包揽一切的政府职能中很大一部分应该下放给社会团体代行,这就需要从理念和相关立法两方面完善应有的机制。
    然而,在这种大环境下,社会团体的法律环境并不理想,这一点既是社会的共识,也为政府所认识。那么,在新的环境下究竟应该如何整合社会团体的法律环境,如前所述,前提是政策选择,落实政策选择的是法律技术,而在关键的政策选择上则又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2、结社自由与社会团体的自由和规制
    结社自由是近代西方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产物,是体现市民社会的一个重要要素。中国在改革开放前经历过滥用民主同时又抹煞民主的时代,长期以来“……遵循着另外的逻辑,始终是在政府管理社团的框架内认识社团问题的。也就是说,社团没有自己的独立性,也不存在着另外发展的可能性,他始终就是政府管理工作的具体对象之一,社团的自由的发展逻辑完全依附于政府的发展逻辑”[62]。
    如前考察,中国的社会团体走过的是一条由政府全面严格掌控,到半官半民,进而开始逐步全面走向社会的历程。这也是一些西方国家用更长的时间走过的同样的历程。但是,现在中国的半官半民的二元性结构何时能够结束,恐怕目前还很难下定论。这一点也是存在于第三世界国家的共性问题。
    有学者认为:发展中国家对于结社自由存在误解,这些国家因历史、现实或政治体制的原因总是对结社自由在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抱有怀疑。认为自由结社会造成多个权力中心,会削弱政府的权力,会造成社会不稳定或社会混乱。从本质上讲,自由结社是一项基本的权利,结社自由是包含着一些对抗国家权力的内容,但是自由结社本身是多元的和中性的,并不存在颠覆性的特征。社会团体在对抗国家权力滥用的同时,也可以代替或辅助国家完成某些职能,这对于转换政府职能和制度创新是非常有好处的。[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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