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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团体法律环境与民法法人制度立法——法人制度论序说(15)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5:49:21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其次,如果说“财团法人”的概念难为一般人理解,那么,又有什么法律概念是一般人容易理解的呢?其实,有些概念和词汇只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也许人们开始接触它的时候会感到难以理解或生疏,长而久之接触多了自然也就不觉得难理解,甚至可能还会津津乐道。例如,现时令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听到的“酷”。
    再次,近代以来,西方法律概念的汉字化起始于日本,其中尽管缘于历史和文化等原因不乏存在一些偏颇怪异的词汇,但至今大多数用于概念的词汇已经为亚洲汉字文化圈内的各国学界所接受和广泛使用。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什么只因为中国法治历史中的特殊原因而摒弃通用概念词汇去标新立异?进言之,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要求与交易相关的基本制度趋于统一,而且中国也在积极主张在经济和法律等方面同世界接轨,在这种情况下,究竟有什么理由在这些概念上非要体现中国的特色不可呢?
    再则,在经济的全球化的背景下,地区性统一市场的建立同时也形成了一种潮流,事实上,欧共体的形成已经使亚洲各国感到今天形成“亚共体”的必要性。现实中,东南亚联盟的存在,东北亚的中日韩三国之间尽管有近现代史上的恩怨,但经济上的联合势在必行。特别是中日韩三国,尽管同属于汉字文化圈,但因为历史的原因各自所使用的汉字字形上有很大的差异,三国政府的有关部门和文字学界都在呼吁三国使用汉字字形的统一,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法律文化层面上也应该考虑概念所用文字的统一。这种统一没有主权等政治上的问题,只是在于为法学界法实务界的交流乃至三国间交易的顺畅提供应有的条件。
    2、缘于概念的法人分类及其取舍选择
    如上所述,中国目前的立法中没有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也没有采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等大归类法概念,而是采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赠财产等法人的小归类法概念。采用哪种归类概念也许关系到立法者的政策选择,但归类概念同时是法技术中的大问题,因此政策选择应该具有同法技术密切衔接的科学性。如果能够证明传统的大归类法不足以涵盖今天社会存在对法人制度的要求,自然可以摒弃传统概念并创建新的概念。但是,传统的大归类法具有一定的科学性这一点已经为历史所检验,至今还看不到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正的理由。中国今天之所以没有采用这些概念的原因并不在于此,而是在于新中国成立后一直在走一条中国特色的“法治”道路,这种追求法治特色的“特色”至今还很浓厚。
    从日本民法典立法的历史看,尽管它主要的继受对象是法国(内容)和德国(框架),但也有体现自己独创性的特色的制度设计。其中法人一章就是如此。日本权威民法学者在其早期研究中曾指出:可以肯定本章在民法中受到法国的影响最小,德国法的影响比法国法更大。但是其中也有很多并非源于德国法,而源于日本未能付诸实施的旧民法典的规定。[53]具体说就是,尽管当时日本民法典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参考了德国民法典草案,但它并没有像德国法那样采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经济性社团”与“非经济性社团”[54])的两分法,而是采用了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的两分法;而且也没有采用德国民法典上对社团法人、注册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以及公法人等进行分节规定的做法。这种规定也许受到了强调个人主义,进而反对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中间性法主体存在这种法国思想的影响,但总之日本民法在立法中少见地体现了自己特色。然而,这种特色却给后来的法律实践留下了诸多麻烦,例如前述中间法人的大量存在等。这一点已如本论文集收录的星野英一论文中指出,是源于“日本的法人制度存在先天缺欠”。
    正如中国学者指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两分法即可以避免中间法人的出现,[55]也可以取消以所有制为根据的企业法人分类。[56]因此,主流学术观点认为在中国制定民法典时应该采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两分法,于这一点,笔者完全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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