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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团体法律环境与民法法人制度立法——法人制度论序说(13)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5:49:27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第三,为了彻底解决上述问题,日本在2001年通过了《中间法人法》,并在2003年4月开始实施。这部法律的制定花费了很长的时间,可谓旷日持久历尽艰辛,是一部经过学界长期的研究积累,加之政府立法机关努力的结晶。但是,这部法律是否解决了日本在社会团体和法人方面现存的所有问题,以及实施中是否会遇到问题等还有待于观察和研究。[47]
    在这个过程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因为法人制度长期处于不完善的状态,而此间大量涌现的社会团体出于各种不尽相同的目的自然要想方设法寻找自己合法存在的路径。其中,单纯为了得以合法生存出于善意利用法律独善其身者有之,而利用法律规避法律以谋私利者更是引人深思。
    首先,在中间性存在的团体通过无能力社团财产总有论得到判例承认之后,其概念逐渐得到扩张。尤其是为了让其中的非营利团体有所归属,开始出现非营利团体作为公益法人定位的倾向,例如,行业协会就被认为是公益法人。如此便使原本设计的公益法人制度随之开始变形。由此可以说明,尽管立法者根据当时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对公益法人采取许可主义的限制态度是有客观道理的(姑且不问其道理的主观意志及其服务对象),但是,在社会发展之后,如果一味墨守陈规,自然造成其结果与立法者的初衷相悖。
    其次,利用契约的形式组织社会团体的实体,其最典型的例子是各种所谓“会员制”的组织形式。它们中间,既有营利性的也有非营利性的,更有以非营利为幌子行营利之实者。例如,作为营利性会员制组织的高尔夫球俱乐部。高尔夫球俱乐部通过加入会员契约形式招募利用高尔夫球场的人作为俱乐部的股东,会员一方面享有免费或折扣利用球场的权利,同时也享有利用权乃至所有权转让(当然以可从转让中获利为前提)的权利。会员同俱乐部之间,作为团体的性质体现于会员规则,这种“规则”就等同于章程;作为内部财产关系,在所有权上属于总有关系,而在利用权上因可以自由转让又形成了游离于所有权之外的他项权利。再如,一些本为社团法人的团体,以财团法人的形式设立后利用会员契约行社团法人之实。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减少运作中的麻烦。[48]因为社团法人是人的结合,各种决议须由成员大会通过,而财团法人是财产的结合,各种决议只需理事会通过。据说这种财团法人在日本有很多。
    4、日本关于社会团体和法人问题的最新研究
    日本民法学界关于社会团体和法人的最新研究见于日本私法学会2003年召开的第67届大会主题研讨会上发表的各篇论文。这些论文在“团体论·法人论的现代课题”这一主题下,以非营利乃至公益法人的组织形式为中心从各个角度研究了社会团体和法人在今天需要解决的问题。[49]此次主题研讨为人们提出了一个崭新的基本视角,这就是::从法人与其所从事的事业之间的关系探讨各种法人应有的组织形式。
    在营利法人领域往往会从法人与其从事的事业之间的关系这一角度探讨法人可达到最佳效率的组织形式,但在公益法人领域却没有人从这个角度讨论其组织形式的合理性,因此更没有见过关于公益法人的治理结构等自律机制方面的讨论。这是因为,公益法人从设立到日常活动都被置于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查和监督之下,而政府主管部门在基于裁量行使审查和日常监督权时并没有考虑到公益法人在从事日常活动中的效率问题。但是,今天的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日本的银行利息在泡沫经济破灭后已经下降到西方国家的最低点,由此导致了主要依靠基本财产从银行取利的公益法人(财团法人)财政拮据,无法正常运转。
    法人的行为规范受限于日本民法第43条规定的“目的范围”,在营利法人领域的“限制” 基本上只是流于形式,而于公益法人领域却一直实行严格限制。[50]公益法人要想摆脱今天的财政困境,就需要寻找新的资金运作模式,而新的模式在现行法之下得不到承认,因此,需要通过立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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