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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团体法律环境与民法法人制度立法——法人制度论序说(9)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5:49:45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二战后,日本在以美国为首的联合国占领军直接干预下逐渐实现了民主政治,之后又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独立于国家的各种法主体开始以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等多种形式出现。这样一来,使本来在法人制度的制定上就存在缺陷的日本民法陷入了难以应对的境地,[23]但同时又给社会团体立法以及相关法学研究带来了发展的契机。战后关于社会团体和法人的研究在日本民法学界一直是热门课题,尤其是从60年代至今,高潮迭起。
    日本私法学会(包括民法和商法)作为在日本规模最大的法学会至今已召开过67届大会,每次大会都会就当时的热点问题举办有组织的专题研讨会,而且该学会的专题研讨会在日本私法学界具有绝对的权威性。至今为止的专题研讨会已经有三次是关于社会团体和法人的,其中两次是在日本经济高度增长期的1967年和1970年,另一次在最近(2003年)。[24]从这三次大型研讨会举行的时间看,社会团体和法人的研究在二战后受到日本私法学界高度重视的时代背景都同政治民主以及经济发展等社会环境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二)日本
宪法中的结社自由——从明治宪法到战后的和平宪法
    明治宪法第29条虽然也规定了“言论、著作的印行、集会以及结社的自由”,但是,这一条文中有一个限定语,即“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这就是说这些“自由”要服从限制这些自由的法律规定。当年这类服从于军国主义统治的限制性法律很多。例如,在限制集会结社自由方面有:《治安维持法》、《治安警察法》[25]、《破坏活动防治法》、以及《过激社会运动取缔法案》等等;在限制言论出版自由方面有《出版条例》(1869年)、《新闻报纸条例》(1875年)、《出版法》(1893年)、《新闻报纸法》等等。这些都是对结社以及言论、出版物进行严格审查的法律
    由此可见,明治政府为了解除不平等条约,虽然按照西方列强的要求制定了宪法法律,但是,民主自由的理念在日本并没有得到贯彻。明治宪法29条规定的“结社自由”不过是应付西方列强的一张没有实质内容的答卷。[26]
    二战后,日本在以美国为首的联合国占领军的直接干预下,重新制定了宪法,史称“和平宪法”。这部宪法在立法程式上同明治宪法一样,也是源于外部的压力,并非出于本国人民的意愿,但在内容上却与明治宪法有着天壤之别。战后宪法第21条以“表现的自由”为题规定了“集会、结社以及出版等一切表现的自由受到保障”,并明文规定了“不得审查”。日本二战后的宪法以及宪法下的民主进程都是应该得到正面评价的,但是在这段历史中也有值得人们思考的一些问题。一是,过度的自由给日本极右翼团体以及奥姆真理教等组织堂而皇之地从事歪曲历史等过激活动乃至犯罪活动提供了合理合法的环境和保护伞;二是,即便宪法上保障了结社自由,但作为宪法理念赖以落实的民法却仍然保持着明治时期立法当初的原貌,如此,结社自由在“法人法定主义”的不变原则下岂能真正得到实现?!
    (三)日本现行民法中的法人制度
    日本民法典中规定的法人种类是“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两种。作为营利法人主要是以按照商法中相关规定成立的公司法人为代表,所采取的是成立准则主义;作为公益法人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所采取的是成立许可主义。[27]但是,日本民法第35条关于营利法人的规定是一个授权条文,故此关于营利法人的具体规定没有进入民法典的调整范围。日本民法直接和具体规定的法人制度只有公益法人。概言之,日本民法中关于营利法人的规定是通过授权规定采用准则主义;而关于营利法人之外的规定所采用的是许可主义,但无论是营利法人还是公益法人均须依法律规定设立,即“法人法定主义”。[28]因此在民法法人制度上需要讨论和解决的主要是以下两方面关于营利法人之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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