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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民事立法与民法法典化(7)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5:56:59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二)关于民法典共性与个性的思考  

  一部民法典的内容与形式的形成,受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民族传统、学术观点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世界上除了1926年的土耳其民法典是个特例以外。[17]各国民法典各不相同,各有特点。同时各国民法典在内容与形式上都有共同点,其共同点的形成与上述诸因素的共同点有关,其实质是反映了社会关系的共同规律性。正确认识民法典的共性与个性的关系,把握其共同规律性,把握我国的国情,使二者适当结合起来,对制定好我国的民法典,具有重要意义。1954年开始起草民法时正处在学习苏联时期,1956年完成的第一部民法草案,主要参照了苏俄民法典的体系。1962年再次起草民法,当时强调总结自己的经验,1964年形成的第二部民法草案,不考虑借鉴他国经验,完全另搞一套,传统民法术语基本不用,走上另一个极端。1982年完成的第三部民法草案和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较前有质的飞跃。对其肯定者居多,批评者也不少,原因之一是对民法典共性与个性关系上认识有分歧。  

  总的来看民法典的共性大于个性,根本原因是民法调整的商品经济关系有其共同的规律性,平等、自愿、等价是其共同的原则。商品是为交换而生产和存在的,商品交换必须具备的条件:有商品;有支配商品的人;有交换商品的行为。与此相适应在民法上有民事主体、财产所有权和债(主要是合同)三项基本制度,这是各国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都具有的制度。苏俄民法典不包括婚姻家庭关系,但各国民法典都没有将上述三部基本制度排除在外,因为这三项制度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三位一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基于同样原因,这三项制度中的具体规定也有共同之处。特别应当指出的是,现代国际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交往日趋频繁,商品交换和与之相联系的民事关系更加广泛,各国民法规定的差异越小,越有利于交往。为减少交往中因各国民商法差异而造成的障碍,一个办法是订立和参加有关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另一个办法是修订各国民事立法,使其尽量与国际上通用的作法一致。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充分注意与国际接轨,因为社会主义民法与资本主义民法的区别,在于它所反映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与资本主义私有制根本不同,但在民事法律形式上不宜过份强调中国特色。不仅如此,在人身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方面,各国也有共同性。尽管这些关系受民族传统、生活习惯、道德观念等影响较大,但人类社会生活的必备条件总有甚共同性。如人类的社会实践证明近亲结婚有害优生,实行一夫一妻是共同的要求,配偶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相互扶养,相互继承遗产是家庭生活的需要等等,因此调整这些关系的民法就有其相同点。  

  同时,我们不应忽视各国国情的不同,民法典的具体内容与表述形式也会有差别,而且会长期存在。瑞士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差别是个明显的例证。瑞士与德国相邻,居民中讲德语的占65%,社会背景相通之处居多。瑞士民法典于1907年正式通过,比德国民法典仅晚11年,但是瑞士民法典在体系结构,文字表达和立法指导思想上与德国民法典相距甚远。德国民法典是所有民法典中体系、逻辑最为严谨的,甚至被喻为天衣无缝,影响广泛而深远,特别是它反映的理论受到高度赞扬。瑞士民法典并未仿照德国民法典编纂,其编章的排列与德国民法典大相径庭。德国民法典语词严谨,瑞士民法典则通俗易懂。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认为法典必须完整,内容尽量详尽。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表明起草者认为成文法会有空隙。瑞士民法典颁布后受到非凡的赞赏,其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该法典符合瑞士特点的社会背景。“在历史上,瑞士没有象德国那样接受罗马法,因此法律从来没有落入专业人员手中,瑞士的诉讼当事人并不期待法官把裁判与某项法律原则结合起来。民选法官的传统一直保留到今天。”[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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