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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正与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3)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5:57:49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2.司法机关经费体制的改革

根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是地方政府的一部分,因此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各级地方财政负担。这种经费体制一方面造成司法机关内部经费多少不统一,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高低不一,而且是司法机关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根源。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在于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国库统一开支,地方不再负担司法机关的经费。

现行司法机关的经费体制往往导致司法机关办案经费不足、司法官员标准工资偏低的现象。由于地区与地区间在经济发展上不平衡,富余地区的财政收入高于贫困地区,因此司法机关的经费相对较为充足,贫困地区的财政收入较低,司法机关的经费便难有保障,而司法机关所要解决的案件并不因为经济落后而减少。即使是在财政富裕地区,地方政府领导对司法机关重视的主观程度也影响经费的来源,总的来说,经费的投入大多不能满足司法机关办案的需要。由于经费不足,司法机关便不得不自己筹措经费来购置设备和发放工作人员的福利,有些司法机关便利用管辖案件的权力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尤其是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分管案件的权力从当事人处获得好处,从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

现行司法机关的经费体制往往导致司法机关“严重地方化”,不符合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由于地方司法机关的经费只能靠地方财政开支,因此司法机关产生为地方经济服务的思想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经费控制足以左右司法机关的意志,往往使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而自觉地维护地方的利益。但却是以牺牲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为代价,这种现象如不加以改变则可能造成损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

3.建立符合国情的法官制

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与完善的法官制是分不开的,由于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解决案件需要法官经过严格的法律训练,具有专门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其任职和免职条件均十分严格,待遇也相对优厚。他们通过自己的工作体现法律的正义,因此,在那些法治传统比较浓厚的国家,法官是正义的象征。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基本上按行政机关的组成方式来组建,其内部亦实行层级制,院长和检察长有任期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根据院长的提名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的人选,根据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方式基本相同。法院和检察院的组成人员在待遇方面按照行政级别来决定,院长和检察长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宪法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且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这些规定说明我国司法机关的组成方式还不是完善的法官制。根据外国法制发展的经验,完善的法官制是保障公正司法、建立有效监督机制的前提,因此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也迫切需要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官制。第一,各级法院由法官组成,法官由国家元首提名,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批准。最高法院实行大法官制,大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的地位完全平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应当制定法律对各级法院法官的人数、法官在法院中的地位作出规定。第二,对法官的任职资格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法官的任职在业务方面的条件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这样的规定使得法官不需要比一般的法律职业具有更多的法律知识和从事法律实践的经验,因此不利于法官在法律方面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法官职业道德的形成。应当对法官的任职条件增加法律实践年限的规定,提高学历层次。第三,规定法官任期终身,提高法官的待遇。为了保障法官履行职责,法官必须终身任职,法官的免职也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法官的工资不能按行政级别来区分,而应当略高于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主要官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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