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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3)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5:48:07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二)不适用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不像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刑受者的身体,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财产,这里就很难保证刑罚的效果集中于受刑者。”[6]同时,适用罚金既要考虑到犯罪情况,也要考虑到犯罪人的支付能力,而作为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其判处罚金,一般只能由父母替孩子代刑。就单科罚金刑时,由于仅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使人们认为金钱万能,钱能买法,从而更加激发未成年人的拜金主义和对刑法威慑力的一种漠视,不利于其教育改造。

(三)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作为未成年人很大一部分由父母抚养,他不可能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即使有数目也不大。“并且没收财产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一般只适用于两大类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是贪污性犯罪。”[7]而未成年人犯罪所涉及的犯罪类型一般都是些暴力型犯罪。这两大犯罪类型在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中并不多见。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需要适用没收财产刑,也不太可能实现。

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适用的刑罚就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我们在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刑罚时,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实行分押分管,与成年人犯罪分开,并注重在实行刑罚时的教育,实行与成年人罪犯不同的方法,着重从心理上进行矫治,以便于其回归社会。

四、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执行上的思考

尽管新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具体执行上尚待进一步完善。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假释减刑应做特别规定。我国刑法设立假释减刑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而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减刑假释上的从宽,更体现了国家的一贯支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发布的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人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人罪犯依法适当放宽。”[8]这一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罪犯,无论其在服刑期间是否已经成年,均可以比照成年罪犯在减刑假释的掌握标准上可以适当放宽。

但在中国刑法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刑、假释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因此,减刑和假释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如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与暴力刑犯罪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至少实际期满10年徒刑后才有可能减刑出狱等,也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罪犯。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刑假释做了从宽掌握的规定。但由于立法的限制,在具体操作上未成年人的减刑假释与成年人罪犯并没有太大的实质性区别,而未成年犯罪一般是由于不良的社会环境和特定时期生理的特征引起的,带有盲目性和冲动性,可塑性很大。如果他们由于年幼无知和不良诱惑走向犯罪后,不得不在高墙铁窗内度过漫长刑期,这是否与刑罚的人道主义发展倾向相背离呢?如果让期尽早回归社会,他们仍有希望开拓全新的生活。我们应该对未成年罪犯予以特殊保护,而不要让失足的未成年人看不到希望的曙光。因此,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减刑假释作特别规定,放宽其适用条件,扩大其适用范围是完全必要的,符合法律着力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本意。

(二)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并建立相应健全的缓刑执行机构。“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9]被宣告缓刑者避免了实际执行刑罚而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在不脱离社会的条件下既感受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验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当然缓刑的执行主要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获得特殊预防效果。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其本身就缺乏自律性,容易受不良影响,如果放任其回到社会中去,一遇上适当的气候,又会重新犯罪。因此,有学者针对未成年犯罪的特点,建议建立一个专门的缓刑执行机关,有专业人员负责对执行缓刑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更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心理矫治,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的改造工作,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我认为这建议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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