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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外国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研究(14)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5:53:25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3.关于移交有关人员的协助
    
    (1)证人及专家的移交。
    
    香港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对证人及专家在要求方管辖区内出庭作了如下规定:(1)要求方可要求被要求方协助安排任何人根据协议提供协助;(2)被要求方如确信要求方会就该人的安全作出令人满意的安排,则须要求该人前往要求方以提供协助。
    
    还有协议作了如下规定:(1)被要求方管辖区内的任何人均可被要求在要求方管辖区内进行的调查或诉讼中,以证人或专家的身份出庭,但该人不得转而成为有关调查或诉讼所指向的对象;(2)被要求方须邀请该人出庭,并须尽快把该人对此邀请所作出的回复通知要求方;(3)有关津贴及费用须由要求方支付。 (2)移交被拘留的人。
    
    关于移交被拘留的人,香港与有关国家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规定:(1)当要求方要求把被拘留在被要求方管辖区内的人移交给要求方以提供本协议所规定的协助,如果该被拘留的人本人同意,而缔约双方的司法协助中心机关亦同意,则可把该人由被要求方移交给要求方以提供有关的协助。(2)当依据协议被要求方须容许在要求内所指定的人在执行要求时出席,并在其
法律所容许的范围内准许该人员向有关作证或提供证据的人发问时,或者当应要求方的要求须把被拘留在要求方管辖区内的人移交给被要求方以协助执行要求时,如该人同意,而双方的中心机关亦同意,则须把该人由要求方移交给被要求方。(3)针对要求方与被要求方之间拘留人员的移交,有协议规定:①接收方有权继续拘留该名被移交的人,而且除非发送方授权作其它安排,否则接收方必须继续拘留该人;②接收方须在环境许可的情况下尽快将被移交的人归还给发送方拘留,或按照双方中心机关所商定的时间将被移交的人归还给发送方拘留;③接收方不得要求发送方提出进行归还被移交人的引渡程序;④被移交的人在发送方管辖区内须服的刑期,须扣除他被拘留在接收方管辖区期间内所服的刑期。
    
    还有的协议规定了如下内容:(1)要求方要求把被拘留在被要求方管辖区内的人移交给要求方以出庭提供协议所规定的协助,如要求方保证把该人继续拘留并在事后送还给被要求方,则可把该人由被要求方移交给要求方以提供有关的协助。但在以下情况下可拒绝移交被拘留的人:①被拘留的人不同意出庭;②该人须出席在被要求方管辖区内进行的调查或诉讼;③移交很可能会延长该人被拘留的时间;④有其它至为重要的理由拒绝移交。(2)除非被要求方要求释放被移交人,否则该人身在要求方管辖区内期间须继续受拘留。(3)如根据协议被移交的人的监禁刑期于该人处在要求方管辖区时届满,被要求方须就此事通知要求方,要求方须确保释放该人员。 (4)任何人不得因其不同意根据协议被移交而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遭受处罚或处以强制措施。
    
    (3)安全通行。
    
    有关安全通行,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1)除非要求内另有指定,否则被移交的证人、专家或被拘留的人,不得因其在离开发送方管辖区之前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被送达法律文件,或被检控、惩罚或被限制人身自由;(2)如要求内对此安全通行的任何限制作出规定,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须告知被要求出席的人有关这些限制的性质;(3)如有关的人员本可自由离去,但在该人接获毋须再逗留的通知后一定期限内 仍未离开要求方,或离开要求方后返回,则安全通行条款不适用;(4)任何人同意根据移交证人、专家及被拘留的人的有关规定提供证据,不得根据该人所作证供而对其进行检控。作假证供的情况则不在此限;(5)对任何同意根据移交人员的有关规定提供协助的人,除与要求有关的协助外,不得要求其提供任何其它协助;(6)即使有关人员不同意根据移交人员的有关规定提供协助,要求方或被要求方的法庭也不得因此而使之遭受惩罚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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