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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自主退庭法律后果论——从刑事诉权理论之视角(2)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09 15:55:52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在我国,关于检察官在刑事审判中的诉讼地位问题一直为学者所关注。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明确规定了检察官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此,通说认为控诉与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的双重职权。检察官在审判中不仅作为国家公诉人,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能,而且作为法律监督者,对法庭审判活动实施监督,检察官的双重角色决定了他不是诉讼当事人,他的诉讼地位也高于被告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注意到了检察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诉讼地位的双重性,但它把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强调的过于极端,以至于认为检察官同时承担公诉和诉讼监督双重诉讼职能,检察官在诉讼中的地位高于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对此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5我们认为,检察机关虽然居于法律监督者的宪法地位,但它在刑事审判中担当的诉讼角色只能是公诉人,并以此为基点对法庭审判进行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的宪法职能与其诉讼职能应当加以严格的区分,我们不能以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为由,即认为它在刑事审判中承担一种对立于控诉职能之外的法律监督职能,原因主要在于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控诉的一方具有强烈的追诉倾向与作为一般法律监督者所必须具有的中立性、超然性相悖。检察官如果同时承担法律监督和控诉职能,必然会造成诉讼职能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以“法律监督”之名,行凌驾辩护人之实的现象时有发生,此必然会打破控辩双方的平等关系,造成对辩方权利行使的伤害。另一方面,检察官如果拥有法律监督者的诉讼地位,那么他自己进行的侦查、起诉和支持公诉的活动,由谁来监督哪?检察官行政组织的一体化必然导致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集中,因此我们认为检察官在刑事审判中是以公诉人的身份参与审判,他与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通过行使控诉职能与辩方进行举证,质证,论辩等活动;检察官作为公诉人,有权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是他基于公正的追诉犯罪这一角度对法官进行的制约和平衡,而没有任何特殊性和独立性。检察官在刑事审判中所处的公诉人地位事实上已经包含控告者和司法官的双重身份,而公诉人与辩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则是对抗制下的庭审模式存在的基础。

    三、刑事诉权理论的视角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权具有双重内涵,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进行答辩的权利,通常称为起诉权和应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请求的权利和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请求的权利。6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石,诉权理论的研究和诉权概念法律化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涉及的较少,近来有学者主张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诉权理论,这为深入理解公诉权的性质,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提供了全新的思路和视野。7

    刑事诉讼中是否有“诉”存在,是刑事诉讼是否需要诉权理论的关键。在刑事诉讼中,大量的实体法规则决定案件的进程,左右最终的处理结果,其作用的发挥事实上就是通过诉的制度完成的。这一制度由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确定,是联接实体和程序的关键环节。诉,微观而言,是一种请求,请求确认行为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及行为人的可罚性;宏观而言,是以诉讼方式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平衡的法律制度。从这个角度而言,刑事诉讼中的“诉”和民事诉讼中的“诉”有着相同的外壳,即都是通过请求的方式来启动国家的司法权,并通过诉讼实现国家对“诉”的承认或否定,达到对国家预设法秩序的维护,所不同的只是“诉”的内容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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