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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之“因逃逸致人死亡”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7-03-21 03:49:26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论文摘要: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在带动世界各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尤其是近些年,交通事故和致死人数更是呈逐年上升趋势。为了保护受害人,也为了进一步有效地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新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做了规定,并于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直接客体应当是公共交通安全,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严重后果。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实质是不履行保护现场、救助伤者、报告的义务。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不履行法定义务。
刑法理论界对逃逸致人死亡问题争议很大,我国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说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罪潜逃,致被害人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其实质是交通肇事和遗弃致人死亡行为的结合。同时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也有着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因逃逸致人死亡
随着交通事业的迅速发展,车辆的增多,交通事故成为主要的“公害”之一,对人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在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我国年均发生交通事故20万起,因车祸致死人数5万多人,90年代以后分别上升到30多万起交通事故、致死人数约7万多人;随着机动车辆的直线上升,2000年后上述两项指数已升至77万多起、10.9万多人。更令人担忧的是一部分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导致许多本来可以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身亡。这种恶劣的行为引起了社会各个方面的广泛关注,法律界也为之震惊。为了保护被害人,也为了进一步有效地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新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做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宣判委员会在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对此做了解释。然而,《解释》还存在缺陷,笔者就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对本罪有新的、全面的、准确的认识。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客体是交通事故中被侵害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公私财产权,即:公共交通安全。
2、 本罪客观要件是行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直接操纵机动车辆、船舶的驾驶人员和直接领导、指挥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活动的领导、指挥人员
4、本罪主观要件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我国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罪潜逃,致被害人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确定证据证明,被害人本来不致于死,却因肇事者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二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坚持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情节,其主观方面也应当是过失,为把其解释为过失,就把“人”解释为“在逃逸中第二次造成交通事故中的人”,即实际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这一解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很多,但在逃逸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并不多,所以,将这种特殊情况作为一个加重情节来规定,显然是不必要的。其次,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构成犯罪,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这样处理更为合理。再次,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事故中不构成犯罪,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此时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行为人在第二次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只能按照第一个量刑档次处罚,不能加重处罚。另一种是行为人在第二次事故中不构成犯罪,对此不能处罚,更不能加重处罚。这两种情形都不能适用第三个刑档。所以,这种观点有不周密之处,不足取。
   《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与第一种观点一致。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
刑法理论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按交通肇事罪定罪,是逃逸行为与先前的肇事行为的结合犯。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为情节加重犯。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首先,该规定不应是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对其加重其刑的情形。由此可见,结果加重犯是基于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的构成。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触犯了某种具体罪名;加重结果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已经超出了该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结果。对于基本犯罪的罪过,以前认为只能是故意,但现在一般认为过失也可以是基本犯罪的罪过。如果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则肇事者的行为必须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实践中,有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之前无法认定为犯罪。如交通肇事行为只是将被害人撞成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基准。逃逸造成死亡的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例如,司机甲某日晚上10时许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致其腿部骨折(属轻伤),乙当即躺倒在地呻吟不止。甲见乙既未流血,也没有昏过去,自认乙没有大碍,为了逃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乙因为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冻僵身亡。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甲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无疑。这种情形下,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结果加重犯,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出现无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被害人因甲逃逸,未得到抢救而死亡,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死亡结果作为结果加重犯的结果,就不能再作为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当然基本犯罪构成无法成立;而基本犯罪构成不成立,谈何结果加重犯呢?显然“因逃逸致人死亡”不能视为结果加重犯。
将“因逃逸致人死亡” 视为结合犯,也不正确。所谓结合犯是指将本来是刑法上各自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罪的情况。不能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交通肇事罪和特殊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结合犯的理由在于:第一,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并非一个被结合的独立新罪,不具备结合犯的形式特征。第二,虽然我国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章中,其法益是生命、身体的安全,而不再仅仅是对婚姻家庭的犯罪,但是刑法并未规定遗弃罪的加重情节(遗弃致人死亡),如果认定为结合犯,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无法解释。
综上所述,逃逸致人死亡是情节加重犯,其实质是交通肇事罪和遗弃致人死亡两项内容的结合,但不构成结合犯。
[NextPage]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
   笔者认为准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要件,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逃逸与死亡结果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因肇事行为已经死亡,或者,虽没有死亡,但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救助也得死亡,则二者没有因果关系。第二,逃逸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即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必须遵循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的规则;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只应是逃逸行为在先,死亡结果在后。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而后逃逸的,因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因认识错误而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但被害人确因行为人逃逸,抢救失时而死亡的,不影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
刑法理论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意见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应当是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会致受伤者死亡,即在主观上必须是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只限定在“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范围的观点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不应作简单的理解,应当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具体说,“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都可能存在。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其实质内容是交通肇事逃逸和遗弃致人死亡二项内容的结合。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履行抢救义务,遗弃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法律规定名为“逃逸致死”,实为“遗弃致死”。从行为实质看,单纯的逃逸行为,显然不能作为故意杀人行为看待。而交通运输肇事后,行为人在事故面前,恐惧、胆怯、惊慌失措是很常见的,为逃避责任弃受害人不顾,径行逃跑,发生受害人死亡结果;不管行为人凭经验认为被害人不至于死,或者不管被害人是死是活都要逃跑;或者希望被害人死去,这样交通事故案件就不会被人发现;都不影响被害人死亡归则于行为人肇事行为和肇事后遗弃被害人,导致抢救义务缺失的原因。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中故意和过失的心态都存在。《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并未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限于间接故意或过失。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区别
在现实情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肇事人明知发生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继续前行逃离现场;第二种是肇事人明知发生事故,查看事故具体情况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第三种是肇事人查看事故具体情况后,为掩盖事故、逃避法律责任,将受害人转移至它处后逃离现场。如果这三种情形都导致受害人死亡,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对前两种情况(前两种情况也可以称为单纯逃逸的行为)一般认为属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对第三种情况,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主要区别有:第一,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第二,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行为方式是作为;第三,两者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单纯逃逸后,由于受害人还有可能被其他人救助,所以逃逸行为只是对生命、健康造成危险。肇事后移置受害人的,一般是将其转移至隐秘的地方,受害人被他人救起的可能性非常小。所以逃逸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轻于故意杀人、伤害罪,这也是刑法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轻于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行为人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明确知道自己的驾驶行为会进一步造成受害人伤害或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不顾受害人死活而继续驾驶,最后导致受害人死亡或受重伤。对这种情形,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232条或第234条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甲,酒后驾车撞在受害人乙所赶的马车尾部,甲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行驶,乙从马车上被撞下来挂在甲车的保险杠上,左脸贴在甲车前轮的内侧,左手被左前轮轧着。甲已经感觉到车的左前轮“别劲”,并听到乙的叫声和车轮下发出的沙沙声。乙呼喊“你站住,我没事,我没死。”与乙同行的丙向甲摆手示意停车,并高喊“你撞人了,快停车!”。与甲同车的丁也劝甲停车,但甲不顾乙、丙、丁的劝阻,仍然驾车逃跑,将乙拖走400余米,致使乙重伤。在本案例中,甲撞倒乙后,明知乙被挂在自己车的前方,并且知道自己如果继续驾驶会造成乙死亡或重伤,但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不顾乙的死活,主观上是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是剥夺他人生命和健康的行为,所以这一行为应当直接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伤害罪。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其性质为情节加重犯。笔者的研究目的是为司法实务提供些助益,如能丰富我国刑法理论,将是笔者企及之外的欣慰。 

参考文献:
(1)高西江主编《刑法的修订与适用》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黄祥青《浅析新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
(4)吴学斌、王声,《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5)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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