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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欺诈的诉讼途径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15 16:10:07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编者按】
    
本文发表于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研究中心主办,史际春 邓峰主编的《经济法学评论》第三卷(2002)第26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文中引用了本案相关人士的观点和论据。
    
这是一个在国有企业改组中发生的出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第一次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公司出资失败”的概念,也是首次在判决中适用了《公司法》第4条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本案的审判实践,增进了法官、律师、当事人公司对公司本质和出资行为的再认识。
    
希望读者从本案件审判的实际情况出发,讨论相关的公司
法律制度,从而加深对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和理解。

【案情简介】
    
金安证券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1996]316号文件和1997816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338号文件成立金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证券”)。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了金安公司章程,确认了章程中所列42家股东的资格及其出资额。
    42
家单位就参股投资组建金安证券订立了《投资协议书》。19977月,中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投资”)作为42家股东之一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中孚投资与金安证券签订了《参股协议》,双方约定:中孚投资同意入股金安证券,出资5000万元,其中3500万元以证券交易营业部评估的净资产入股,1500万元以现金入股。
    
中孚投资所属的集天营业部资产净值9,326,528.63元,是依据集天会计师事务所1997625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认定的。金安证券向中孚投资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是,《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未记载集天营业部存在非法集资和巨额财务风险。自19952月起,集天营业部在未经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以发售个人委托投资凭证的方式吸揽资金,截至2001815日,尚未兑付的委托投资款本金已达349,423,000 元。在集天营业部债务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金安证券一直没有办理集天营业部的金融许可证更名手续。
    
依据上述事实,金安证券认为中孚投资承诺以净资产投资入股,实际上却将负有大量非法债务的营业部作为出资,违反了《参股协议》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金安证券于200187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中孚投资存在出资欺诈行为,以集天营业部作价9,326,528.63元人民币的出资无效,同时在中孚投资的出资总额中相应扣除集天营业部的作价部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孚投资与金安证券签订的《参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中孚投资隐瞒了其所属的集天营业部巨额财务风险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应认定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孚投资将其集天营业部作价9326 528.63元人民币向金安证券的出资行为无效;驳回金安证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原告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金安证券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法学硕士陈勇先生认为:    
    
金安证券要规避中孚营业部柜台集资转嫁而来的风险,就必须割裂与该营业部可能存在的归属关系,不接受其归并,将其拒之于门外。为达到这一目的,金安证券指控中孚投资构成出资欺诈,请求法院确认中孚投资的出资行为无效,割裂金安证券与该营业部存在的关联。
    
金安证券遇到了一些法律问题,主要如下:
    1
、人民银行的批文不能确认出资
    
获得行政许可,是营业部进行变更的必要前提,但并不产生变更的必然结果。以营业部作价入股的出资行为应受公司法调整。行政批文不等同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2
、出资证书不能确认出资行为有效
    
证券营业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只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出资生效。出资方以隐瞒、欺诈的手段取得的出资证书,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3
、本案不是违约之诉,而是确认之诉
    
中孚投资隐瞒真相,虚假出资,严重违反了章程规定,不属于违约纠纷。本案件属于违法出资纠纷,中孚投资以集天营业部作价出资存在欺诈行为,《出资协议》为依法可撤销的合同,法院应当对中孚投资的真实出资额进行确认。
    4
、金安证券可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本案的原告可以是金安证券,也可以是其他股东。公司可以对违反出资义务或出资欺诈的股东享有诉权。因为股东应缴的出资或股本在法律上和会计上属于公司的财产,公司当然有诉权。
【主审法官的观点和理由】
    
本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审审判员胡君法官认为:
    
在金安证券与中孚投资的出资纠纷诉讼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它们不仅涉及实体的公司法人人格及其行为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涉及一些程序法问题。
    1
、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中孚投资与金安证券以及金安证券的各个股东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投资协议书》和《参股协议》中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中孚投资出资不实的行为发生在其出资入股过程中,应当由其他股东而不是金安证券就此提起诉讼。按照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一系列明示或者默示的契约”,1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具有契约的法律效力。我国《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金安证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受理其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有其独立人格,公司是法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可以拥有财产、签订合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被诉。《公司法》第4条第2款也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股东缴纳出资存在瑕疵,就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因此公司有权提起诉讼,金安证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也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金安证券有理由基于其财产权人的身份,请求法院对集天证券营业部的资产状态进行确认,以明确自己法人财产的实际数额。对此确认之诉,法院应予受理,金安证券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当然,对于中孚投资在出资中存在的问题,金安证券的其他股东也可以基于《投资协议书》中的约定和我国《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以中孚投资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利害关系人是否起诉、是否主张权利,有权依其自己的意志独立地作出决定,以处分自己的权利。
    2
、关于被告责任认定问题
    
中孚投资隐瞒巨额财务风险,以“净资产”入股的行为属于何种“欺诈”,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本案不存在合同欺诈。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诈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参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反映了中孚投资以其净资产及现金入股金安证券的初衷,在内容上并未存在“欺诈”的情形,本案应当排除中孚投资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可能。法院认定《参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属于民事欺诈。集天营业部非法吸揽资金,截止20018月,尚未兑付债务3.4亿余元。对此,中孚投资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构成了对金安证券的欺诈,应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欺诈行为。一方面,中孚投资存在欺诈的故意。另一方面,金安证券确实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向中孚投资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对欺诈行为应认定无效。
    3
、本案件涉及的程序法问题
    
从程序法的角度而言,本案也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即所有利害关系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被诉)。一般认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以共同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为典型,此外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连带债权人对外请求给付之诉等,则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在这类诉讼中,那些本该成为本案共同诉讼人的主体未参加诉讼的,并不影响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法院也不得依职权追加。2因此,本案中金安证券的股东未行使诉权甚至放弃向中孚投资主张权利,都不影响金安证券单独行使权利和提起诉讼。3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孚投资主张金安证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基于对欺诈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1年,而金安证券至少在19981月已经知晓上述情况,至起诉时已有4年之久。对此法院认为,金安证券要求法院确认中孚投资的出资行为无效,是确认之诉,本案中不存在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因素,不属于《民法通则》第59条中规定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两种情形,所以中孚投资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按照2年来计算。而且金安证券在1998年知悉集天营业部存在向社会公众发售委托投资凭证吸揽资金的问题后,有证据证明其不间断地与中孚投资就该营业部的问题进行协商,至金安证券于200187日将纠纷诉诸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金安证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确认中孚投资对金安证券的出资应扣除以集天营业部作价的部分,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对其投资数额的调整涉及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应由当事人自行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也即由股东会决定,而不宜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调整确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法学专家的观点和理由】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张俊岩认为,本案在下述的几个方面是开创性的:
    
第一,第一次确立了出资无效制度
    
中国公司法中非常不合理的地方之一,就是僵化的出资制度,它将企业的合并和初始出资明确地划分开来,在实践中很难适用4。建立出资失败制度是重要的。否则,刺破公司面纱、资本授权、否定欺诈性产权转让等均会遇到障碍。公司有没有权利要求股东出资?如果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追加出资或者填补出资,那么就会考虑出资的原因。这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又会发生冲突。
    
但是,本案在确立出资失败方面,并不彻底。从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如果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那么就不能认为出资到位。从当事人的角度说,由于本案原告本身熟悉法律,始终拒不接收集天营业部,事实上造成了初始设立的登记和接收资本的登记不一致,从而为法院认定出资行为提供了一个适当的依据。但是可以设想,如果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而此时原告才发现存在着巨额的不良资产,那么法院是否会支持原告?对此肯定会存在更大的争议。
    
第二,对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加以界定和保护
    
法院在本案实实在在地援引了公司法第4条对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加以界定和保护。我们的法人制度过于绝对,对此学者们已经作了许多批评。英国法上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美国法上的欺诈性产权转让平等性剩余请求权等制度,均是对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
    
本案股东的出资危及其他股东以及公司本身的财产安全。公司能不能对抗股东的违法出资行为?请求法院确认股东的出资无效?可贵的是,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诉讼主张,确认公司享有完整的法人财产权。这是一个突破,其意义不仅在于保护个别股东利益,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而个别股东侵权公司利益,公司也可以起诉股东。
    
第三,在于本案如此明确地涉及如何认识公司本质的问题
    
公司无疑是一种典型的法人,在本案表现出不同的理论倾向,就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和法人否认说三种。当代学者的论主要集中于拟制说和实在说。
  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也是一种合同行为。出资行为究竟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这恰恰是问题的本质所在。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的出资是被当作物权行为来处理的,有严格的审查、登记、公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将登记与否作为衡量公司出资到位与否的标准。本案的判决证明了,出资行为的基础原因是合同。
【原告代理律师的意见】
    
德国马堡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家路律师总结本案,得出以下体会:
    
作为律师,要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力求实现当事人的最佳利益。在接受了金安证券的委托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后,我们组织了包括专家、学者在内的团队,对涉案资料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就诉讼目的、基本思路、诉讼主体资格、实体请求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制订了诉讼方案。从掌握的资料来看,如果该部分出资的瑕疵不能尽快得到确认,会给金安证券的增资扩股和日常经营带来很大困难,造成其在券商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就成为我们在本案中追求的目标。
    1
、诉讼目的的确定和基本诉讼思路
    
就金安证券而言,由于中孚投资在将其所属的4家营业部作价投资过程中,给金安证券带来潜在的风险,使公司面临多方面的困境。但金安证券仍希望保留其中的北京、上海、南京3家营业部,而将集天证券营业部排除在外。基于该情况,本次诉讼的目的首先应该是确认中孚投资在以集天营业部作价出资时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促使法院认定中孚投资以集天营业部作价出资的行为无效,最终确认中孚投资的出资额为扣除了集天营业部作价后的剩余部分。这样,就可结束集天营业部与金安证券之间一直以来很模糊的法律关系,消除集天营业部的不法集资行为给金安证券带来的潜在风险。
    
在此基础上,还需要敦促中孚投资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限期补足其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就将以集天营业部对金安证券的不实出资933万余元从中孚投资的出资总额5000万元中扣除。
    
行政主管机关对该问题态度暧昧,相关各方欲将集天营业部的风险转嫁给金安证券的倾向也十分明显,在集天营业部与金安证券之间的法律关系尚未确定之前,金安证券将始终面临着不法集资挤兑的风险。因此,金安证券尽快起诉的现实意义还在于,将处于未决状态的这种法律关系以及金安证券对中孚投资的所谓出资的真实看法,通过诉讼的途径向行政主管机关和社会公众公开,并获得拒绝单独承担兑付责任的合理根据。这样,即使案件久拖不决,一旦在法院结案前发生挤兑现象,该风险也不会当然地由金安证券单独承担,而很可能由政府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出面调停,迫使相关各方妥协,共同承担风险。
    
在诉讼目的确定后,基本的诉讼思路有二:其一,以中孚违反《参股协议》、《投资协议书》的理由提起违约之诉。如前所述,此举不能确保达到仅排除集天营业部的目的,法院有可能据此判处解除合同,其他三家营业部也可能无法保留。其二,以出资纠纷为案由,请求法院认定中孚投资以集天营业部作价出资的行为无效,并对中孚投资的真实出资额进行确认,否定集天营业部并入金安证券。这样可以不影响金安证券对中孚其他三家营业部的接收。一方面,中孚投资以不同的营业部作价出资的行为是分别独立的民事行为,以集天营业部作价出资存在瑕疵不应影响其他出资行为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从《参股协议》的角度出发,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在诉讼中,力求使法院确认该协议的有效性,而把着眼点放在出资行为的效力上。
    2
、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和管辖法院的选择
     (
)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1)
原告的确定
    
本案涉及的主体较多,合理地确定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但可以使法律关系清晰化,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本案的原告既可以是金安证券,也可以是除中孚投资之外的金安证券的其他股东。金安证券之所以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我们将本次诉讼定位于确认之诉,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金安证券基于其财产权人的身份,有理由请求法院对于集天营业部的产权状态进行确认,从而明确自己的法人财产的实际数额。确权的目的在于明确金安证券的资产状况,而不在于追究中孚投资虚假出资的责任。对于其他股东而言,中孚投资出资不实违反了其相互之间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也影响了其他股东因此可能获得的收益,依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中孚投资应当向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是以公司作为原告还是以股东作为原告,这首先涉及诉讼成本问题。由于金安证券的其他股东未意识到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因为不愿意花费人力、物力提起诉讼,因此以全体股东作为原告是不现实的。即使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采用代表人诉讼的方式,也存在主体过多不利于协调诉讼行为的问题。另外有人提出,以股东委托公司诉讼的方式进行,但在中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法院有欠正义心、能动性,这样做的变数太大。经过权衡,我们决定以金安证券的名义起诉。
    
针对被告可能提出本案应为共同诉讼而不能仅以金安证券作为原告的抗辩,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对“必要的共同诉讼”并无明文规定,5按照学理上的解释,原告为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主要包括财产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而如本案中的情况,则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那些本可以成为本案共同诉讼人的主体未参加诉讼的,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况且,即使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具体诉讼行为(如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诉讼请求)也只有在损害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权利或利益时,才要求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同意或认可,否则共同诉讼人可以单独为诉讼行为。而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牵连性更弱。
     (2)
被告的确定
  &, nbsp; 
在本案中,中孚投资和集天会计师事务所都可以成为被告。从法律关系上看,中孚投资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投资法律关系。在法律和协议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不符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股东出资义务源于股东对公司股份的认购或认缴,6基于对该义务的违反,金安证券有理由对中孚投资提起诉讼。
    
另外,中孚投资所依据的验资报告是由集天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那么,作为验资机构,它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造成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并因此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否对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出具验资报告的验资机构及其人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多将其视为专家,令其承担专家责任。对此种责任产生的根据,在不同国家着有不同的认识。大陆法系国家流行的是契约责任观;7在英美法中,则依据侵权责任追究专家民事责任的较多,认为注册会计师的不实信息提供行为所侵犯的是绝对权,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应依侵权责任诉请其赔偿。8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界定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该条一般被认为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9事实上,验资机构与金安证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但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损害了包括金安证券在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当事人在实际营业中的经济损失或潜在的风险,因此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较之违约责任更为合适。
    
但从本案的诉讼目的出发,我们认为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意义不大。集天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被传唤为证人,如果作证不实,还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追加其为欺诈行为的共同被告,追加的目的仍然是为了强化法院对中孚投资构成欺诈的确信。这样可以避免将案情复杂化,以便在最短时间内实现诉讼目的,而不至于造成诉讼过程拖沓。
     (
)管辖法院的选择
    
由于本案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书》和《参股协议》中均未约定争议解决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基于此,北京和深圳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是如果在深圳起诉,中孚投资为争取应诉的时间或者推迟判决的作出时间,很可能会提出管辖异议,并可以通过对异议裁定的上诉等手段,导致案件的审理至少拖延3个月。因此,我们决定以北京作为案件的管辖地。
    
另外需要确定的是级别管辖。在本案中,虽然中孚投资将集天营业部作价出资的金额为933万余元,但实际上该营业部背负着超过3亿元的巨额债务。如果以该巨额债务作为诉讼标的,向中孚投资要求返还或者进行赔偿,不但会增加诉讼费用,而且会加剧诉讼风险,也有可能导致法院审级的提高。我们最终以确认中孚投资以集天营业部作价9,326,528.63元人民币的出资无效作为诉讼请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果表明这一选择是正确的。本案在短短4个月内审理结案,而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3
、实体诉讼请求的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虽然现行《合同法》对此类行为区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况,但中孚投资的出资行为发生在《合同法》颁布之前,还是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基于此,我们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认定中孚投资以集天营业部作价933万余元的行为无效,要求中孚投资在限期内以金安证券及其股东认可的其他资产补足出资,逾期不补足的,确认中孚投资的实际出资额为扣除集天营业部作价部分后的余额,金安证券的法人财产权中不包括集天营业部的资产和营业。
    
要支持这一诉讼请求,必须证明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中孚投资的行为构成欺诈;其二,金安证券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就第一方面的问题,我们向法院提供了“个人委托投资凭证”等证明集天营业部不法集资的历史和本息现状的证据材料,以及金安证券与中孚投资的大量会谈纪要和往来函件,其中记录了中孚投资对集天营业部存在问题的承认及其不法集资累计金额仍在扩大的事实。另外,我们也提供证据证明,中孚投资在签订有关协议和提交集天营业部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时,明知其不法集资状况,而没有向金安证券披露,因此它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就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有证据表明,金安证券自发现集天营业部的真实情况起(19981),即不断地向中孚投资发出协商函,以表明不接受集天营业部的立场,更没有办理营业部的更名和接管手续。从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及其效力来看,至今不存在集天营业部并入金安证券的公示行为。据此,即使中孚投资在庭审中提出金安证券已依据《出资协议》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批复完成了验资、工商登记等法律手续,从而主张金安证券已经接受了它以集天营业部作价出资,我们也可以提出有力、有效的抗辩。
    4
、非法律因素对本案的影响及其对策
    
从诉因来看,本案是公有制内部有关主体角色错位、违背投资经营的内在经济规律所引致的纠纷,人行、证监会等市场管理主体超产权关系的行政干预,则是迫使金安证券循诉讼途径寻求救济的主要因素。但是,过分强调行政干预的因素,可能会影响法院依法判案的独立性。因此,我们在诉讼中尽可能淡化金安证券接受中孚投资所属4家营业部的行为的行政色彩,回避证监会在处理此问题上的倾向性意见,而着重强调接收行为是在一定的政策背景下,主管机关依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和申请进行审批、各方当事人遵循平等有偿和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进行的一种投资经营行为。这种主张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也容易为法院所接受。因此,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我们紧密围绕平等主体的民事行为、出资纠纷、欺诈、合同和确权之诉等法律概念,尽可能不让法院感觉到本案法律关系中的行政色彩,将的因素融入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之内,使纠纷得到合理解决。


注释:
1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Corporate Contract, 89 Columbia law Review 1416, 1418(1989).
2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2页。
3
由于我国没有对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区分,而是把所有的必要共同诉讼都看作是不可分的,只要有某一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就必然采取让当事人申请追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追加的方式让其进入诉讼,其结果是忽视了对共同诉讼人诉权的保护,甚至出现滥用审判权的现象,这一问题已经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4
对中国公司法上的出资制度的批评,参见邓峰:《论出资形式和出资审查》,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2卷第1期。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第55条规定: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第56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6
参见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一般认为,投资者认购股份的行为是认股人(公司成立以后即为股东)与公司(或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社团法上的入社契约行为;英美法系学者认为,股份认购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包括设立中的公司)的特定数量的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与公司的配股行为(承诺)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契约关系。
7
例如,德国的判例肯定了信息提供者的责任,并且采取“以契约责任为主,以侵权责任为辅”的解释方法,将认许纯粹财产损害的契约责任扩及于第三人。但在法国,学者解释注册会计师等专家的责任时,占统治地位的学说既不是契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而是作为第三法理的职业责任说,特别强调基于职业义务不履行而产生的责任。
8
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
9
参见法释[199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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