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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10 16:30:08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以及复核后的处理是本章的重点和考点。本章内容比较机械、繁琐,建议考生通过多作习题的方式加强记忆。

    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死刑核准权的分布情况:

    (1)最高人民法院保留了《刑法》分则第1、3、8章判处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即对《刑法》分则第1章 “ 危害国家安全罪 ” 、第3章 “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 (如走私罪等)、第8章 “ 贪污贿赂犯罪 ” 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所有涉外案件(指被告人是外国人的案件)一律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对涉港、澳、台死刑案件一审宣判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内核。

    (4)对于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贵州六省、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毒品犯罪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5)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抗诉,二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一律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6)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7)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包括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改判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改判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一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8)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一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

    二、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

    对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级人民法院依授权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核准死刑;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改判;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报请复核的材料及要求

    1.报请复核死刑(含死缓)案件,应当一案一报。

    2.有的被告人犯有数罪,只要其中有一罪被判处死刑,以及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只要有一名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就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

    1.复核庭的组成

    (1)必须是合议庭。

    (2)由3名审判员组成。

    2.提审被告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3.复核后的处理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注意:与二审审理结果不同,复核程序中对于此种情形只能发回重审,而不能改判)。

    (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4)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5)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6)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六、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1.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2)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3)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4)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不能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为死刑立即执行。

    第十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程序的提起和再审案件的审理是本章的重点,考生要注意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与二审抗诉的不同。

    一、申诉的提出和受理及审查处理

    1.申诉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注意:申诉权人与上诉权人的范围是不大相同的,如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但有申诉权,近亲属只有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上诉(即近亲属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但近亲属却有独立的申诉权,近亲属进行申诉时无需被告人的同意。

    2.申诉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注意: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3.申诉的时间

    (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

    (2)超过2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①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②原审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③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注意: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 行政诉讼法解释 ” 第73条)。

    4.申诉的效力

    (1)申诉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是申诉与上诉的重要区别。

    (2)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

    5.申诉的审查处理

    (1)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申诉人;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当立申诉卷。

    (3)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

    (4)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定。

    (5)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6)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6.申诉引发再审的情形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其权限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1)此处的 “ 各级人民法院 ” 是指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

    (2)该人民法院院长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3)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作出本院再审的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也可以提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7、408条)。

    (4)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④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

    (5)二审抗诉与再审抗诉的区别

    ①抗诉的对象不同

    二审抗诉的对象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而再审抗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②抗诉的权限不同

    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二审抗诉;而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同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抗诉外,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抗诉。可见,基层人民检察院只能提出二审抗诉,无权提出再审抗诉;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提出再审抗诉,无权提出二审抗诉。

    ③接受抗诉的审判机关不同

    接受二审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而接受再审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

    ④抗诉的期限不同

    二审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而法律对再审抗诉的提起没有规定期限(依据刑法,对于原判无罪的案件的再审抗诉应当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⑤抗诉的效力不同

    二审抗诉将阻止第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而再审抗诉并不导致原判决、裁定在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期间执行的停止。

    注意:二审抗诉针对的是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二审的抗诉权;再审抗诉是针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抗诉。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的重新审判

    1.再审和提审

    (1)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判一律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必须重新组成,原合议庭的成员不得参加。

    (2)审判监督程序本身没有独立的审判程序,其审判程序根据原审裁判生效的审级以及适用提审还是再审而有别:原审裁判是第一审后生效而现在是再审的,适用第一审程序(但审判组织除外,如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中不得有人民陪审员参加),所作出的裁判可以上诉、抗诉;原审裁判是第一审后生效而现在是提审的,适用第二审程序,所作出的裁判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原审裁判是第二审后生效的,那么不管是提审还是再审,均适用第二审程序,所作出的裁判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3)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注意:在民事诉讼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 民事诉讼意见 ” 第199、200条);在行政诉讼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 行政诉讼法解释 ” 第77条)。

    2.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与不得加重刑罚的情形

    (1)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①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②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③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④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⑤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2)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②1979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③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④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⑤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3)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

    (4)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3.开庭前的工作

    (1)将再审决定书、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60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2)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4.提押、中止执行及强制措施

    (1)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

    (2)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

    (3)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5.审理程序

    (1)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2)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将指令再审的决定书抄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3)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纳新证据。

    (4)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6.中止审理与终止审理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2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2条)。

    7.重新审理的期限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注意:该审限的计算方式应当从 “ 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 ” 起算,不要混淆为 “ 受理之日 ” 起),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四、重新审判后的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4.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参照有关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十九章 执行

    各种刑罚的执行机关、死刑的执行程序、死刑的停止执行和暂停执行、监外执行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等是本章的重点。

    一、执行的依据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执行的依据,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的死刑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法定刑以下处刑的判决以及因特殊情况不受执行期限限制的假释的裁定。注意: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二、执行机关

    1.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以及无罪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2.监狱:监狱负责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

    3.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负责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有期徒刑和拘役缓刑的执行。对于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由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此外,监外执行和假释也由公安机关执行。

    4.未成年犯管教所: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三、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1.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1)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2)死刑的执行法院和期限

    ①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②死刑必须在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7日以内交付执行,超过7日未执行的,执行令作废,要重新签发死刑执行令。

    (3)执行死刑的方法和场所

    ①方法:枪决或注射。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②场所:刑场或指定的羁押场所内。

    (4)执行死刑的具体程序

    ①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②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③ 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即认真核对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基本犯罪事实及其他情况,确保被执行的人就是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死刑罪犯,以防错杀;还要询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是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

    2.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

    (1)对于该类犯罪,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这里的 “ 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 ” 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

    (2)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

    (3)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3.拘役、拘役缓刑和有期徒刑缓刑的执行

    (1)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法》第76条)。

    (2)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

    (3)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缓刑、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撤销后,应当通知原宣告缓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4)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假释的,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5)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4.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1)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2)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3)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5.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注意:是在 “ 宣判后 ” 而不是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释放在押人。

    四、执行的变更程序

    1.死刑执行的变更

    (1)死刑的停止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核准执行的法院,由其作出裁定:①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②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③罪犯正在怀孕。注意:前述第①②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述第③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①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②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③判决可能有错误的;④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⑤罪犯正在怀孕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6条)。

    (2)暂停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

    2.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变更

    (1)变更为死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犯罪分子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

    (2)其他变更:①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即应当裁定减刑。②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③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

    3.暂予监外执行

    (1)适用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

    (2)适用条件: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注意: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即不应当暂予监外执行。

    (3)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①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交付监狱执行的时候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②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或者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审批。注意:监外执行不是刑罚的变更,而是执行场所的变更;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不是司法程序,即不需要人民法院裁定。

    ③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4.减刑、假释

    (1)减刑的适用对象: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2)假释的适用对象: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3)减刑、假释的程序

    ①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②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③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④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⑤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⑥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注意:上述第③至⑥项规定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4)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①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出最终裁定。 “ 重新组成合议庭 ” 是指由原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合议庭之外的其他审判人员组成新的合议庭。

    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当执行。如果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批复》)。

    5.对新罪、漏罪的追诉: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6.对错判和申诉的处理: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注意:这里对转请的检察机关没有限定,但对转请的法院则仅限于原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本章是2005年司法考试大纲的新增考点,考生应当重点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原则与特点,并关注其在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中的相应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如下:

    1.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 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13条)。

    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

    5.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开庭审理前,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20条)。

    6.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1)过失犯罪的;(2)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3)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4)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5)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3条)。

    第二十一章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本章也是2005年司法考试大纲的新增考点,考生应当重点掌握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1.适用中国刑事法律和信守国际条约相结合的原则。适用中国刑事法律和国际条约时,两者有冲突的,应当优先适用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2.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的原则。注意:外国人在涉外刑事诉讼中,也适用中国法律,而非其本国法。

    3.适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注意:(1)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应当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 刑诉法解释 ” 第319条)。(2)不能以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为理由,强迫外国籍当事人尤其是懂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外国籍当事人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来回答司法人员的审(讯)问、询问和书写诉讼文书、发表辩护意见等,应当允许他们使用国籍国通用的或他们通晓的语言文字。(3)不能在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方面无原则地迁就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外国籍当事人以不懂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为由拒收诉讼文书,送达人应当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或者羁押场所并记录在卷,该诉讼文书即认为已经送达。

    4.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的原则。注意:(1)外国人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委托的辩护或代理律师,只能是中国律师,但外国律师可以一般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身份(非律师身份)出庭。(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 刑诉法解释 ” 第3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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