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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执行中的适用

[ 作者:收录网络  加入时间:2006-11-10 16:26:59被读次  来自:Leesuki ]
 

 

公司以其独立人格的特质,在资本集中、降低投资风险、刺激经济发展方面起着其他市场主体无法替代的作用,但是公司的独立人格一旦被滥用,即会给社会经济生活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在我国,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废债务的现象日益严重,尤其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以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为由逃避执行、荒废债务已成为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文试图从法院执行的角度讨探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以资参考。

  一、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形式

  本文所讨论的“公司”是指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本质含义有二:一是团体;二是人格独立。所谓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财产独立性、责任独立及有限性和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公司的这种独立人格的特征,使得投资者的风险得以控制在一定范围,因此起到了资本集中,鼓励投资的作用。可以说,公司形式是目前最适应社会化大生产需要的经济主体形式。公司制度已经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其重要程度已达到“一旦对公司的范性和性质作出激烈的改变,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结构的改变”(引自美国学者里尔《公司权力与社会责任》)。

  然而也正是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往往被滥用为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的工具,这种滥用表现为:公司的利用者为或不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利用者以公司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股东责任有限、不应承担公司责任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责任,企图规避法律或逃避义务。

  我国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过渡中产生的制度混乱,特别是几度“公司热”所产生的严重后遗症,加上我国立法上的空白,使执法者难以对滥用公司行为予以制止和惩罚,无形中助长了各种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逃废债务的行为,使我国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极大地影响了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的形式是多样的,本文拟重点讨论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执行,逃废债务的情况。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公司人格先天不足。主要表现为:开办者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法人财产;或借划资金用以验资,领取法人资格后即抽逃资金。这些所谓公司自设立时起就没有严格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设立,其公司人格是虚假的。

  (二)挂靠企业及承包企业。由于我国曾以所有制形式划分企业类型,集体、国有企业在税收、贷款、业务经营范围等方式都有较多的优惠,且被挂靠被承包者以为可以不劳而获,所以近年来出现了大量的挂靠企业行为和承包企业行为。在挂靠和承包行为中,被挂靠、被承包企业一般都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挂靠者、承包者以被挂靠被承包公司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被挂靠被承包公司由所控制,一旦需要承担责任,挂靠者、承包者即以公司人格独立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在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被挂靠、承包时公司实质上已经丧失了其独立人格,已没有独立的财产,也无法意思自治,完全成为了挂靠者、承包者的工具。

  (三)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即使我国已明文规定党政机关不得开办公司、企业,但我国至今仍有许多企业没有与党政机关脱钩,即使表面上脱了钩,这些企业在人员、资金等方面与党政机关仍保持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有的甚至就是党政机关从事经济活动的化身,例如随处可见的某某市(县、镇、村)经济发展公司。这些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财产,也无法做到意思自治,根本不具备公司人格独立的特征。在需要承担责任时却要求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作出幕后“老板”的党政机关却是袖手旁观,严重地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虚设股东开办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是指仅由一名股东组成,该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的公司。一个股东能否成立公司并合法地取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在理论界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世界各国的作法也有差异。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必然是团体法人,必须由多个以上股东共同经营,我国《公司法》也明文确立公司必须由多个以上股东设立的制度。这主要是基于一人公司容易受操纵,以及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容易混同的考虑。我国目前的公司中,或为了得到政策的优惠(如与外商假合资),或为了得到公司法人资格等原因,也出现了许多虚设股东而开办的公司。这些公司由于实质上只有一个股东,其公司人格极易与股东人格混同,一但两者混同,公司的人格即丧失了独立性。股东的民事行为通过被利用的公司来承担,实际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五)公司人格混同。这种情况指的是,有操纵权的股东成立多个公司,公司之间的人格实际上处于混同状态,例如俗称“一套人马,数块牌子”的公司。这种公司惯常的逃债方法是,其中一个公司欠债,即将欠债公司的财产转移于另一公司,以一个空壳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六)个人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不法活动。公司股东、董事、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承包者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大量预付货款,向金融机构大量举债,供个人消费挥霍。从表面上看,这些行为是企业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由企业法人负责而不应由个人负责,实际上法人人格已被滥用,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

  以上情况,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的,尤其在法院执行中经常遇到,由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表面合法性,往往使受害人无可奈何,使法院的执行法官恨之痛之又不能为之。如何采取应对措施,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以下笔者试图探讨以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解决这个问题。

  二、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执行中的适用

  从以上滥用公司的情况来看,如果拘泥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承认公司形式被利用的表面现象,必然会损害权利人或社会公共利害,违反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美国法院以判例形式首创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使公司制度得以完善。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英美法系中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当公司形式因被他人操控而实际上丧失人格的独立性,并且被利用来规避法律或逃避义务,法律将否认该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其操控者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负责。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并不是对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特性进行否定,而恰恰相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内涵的严格遵守,因为被否认的公司实际上已是一种被操控、被利用的公司,其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丧失。正如事物的两面性,对其反面的否定,即是对其正面的肯定。公司人格独立应理解为对独立人格的肯定和对独立人格的否定两方面。公司人格的滥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带有明显的欺诈性,使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人逃避责任,势必造成公共利害和他人利害的损害,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法律出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考虑必须采取救济措施,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正是出于这种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置。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自美国法院首创以来,已为英、法、德、日等国法院所效仿,事实证明,这原则的创设和适用,有效地维持和推动了公司制度及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和有效率地发展,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必须产物。

  (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情况

  应该说,我国至今未在立法上确立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却在立法中体现了公司人格否认的思想。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文件、批复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有:1、《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后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2、《公司法》第214条第3款也仅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承担赔偿责任;3、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4、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9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6、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中被撒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 [1991]10号《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两个《通知》确立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如果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应当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7、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在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法人人格否认意见,其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上述文件、批复和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对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或行政单位操纵下属企业随意调拔企业法人财产等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要还其本来面目,由企业开办者、出资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与前文所列举的多种滥用公司行为相比,这些规定还是不足应对的。

  (二)现行立法状况下适用人格否认原则的可能性

  首先,对上述立法已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该原则当然是于法有据的;在立法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否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引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如前文所述,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和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一个内涵极为丰富的原则,不能仅从表面涵义方面去理解,应当联系它的立法目的去理解。诚信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与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目的在于规避法律、逃避责任,其后果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完全可以引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对被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予以否定。

  (三)执行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被滥用的公司人格,以这种方式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适用审判程序审理。但是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滥用公司行为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才发现的,或者受害人即使早已发现,只在执行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况下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所以探讨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人格否认原则更为重要。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人格否认原则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注意程序的公正。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重要方式是追加被执行主体和代位执行,尤以追加被执行主体为主。执行中追加主体的一般程序是:当事人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事实,召开聆询、听证会,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根据讨论结果作出裁定,送达裁定,执行生效裁定。如果说现行立法明确规定由执行机构办理的追加主体事项仅为一些事实较为简单的情形,审理的程序还能适应的话,由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案件涉及的问题是相当广泛和复杂的,现行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就明显能以适应了。现行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最明显的缺陷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缺乏对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正在讨论中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提出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一般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以判决形式处理执行争议,笔者认为是个非常好的做法。在目前的立法情况下,执行法院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应允许当事人有足够的申请复议时间。否则,一旦错误的否认了公司人格,将造成执行回转及国家赔偿的严重后果。

  2、公司人格否认原则适用的要件。

  如前文所述公司的人格独立性是相当重要的法律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只是公司独立原则的严格恪守,所以执行机构适用人格否认原则必须慎之又慎,否则,即会破坏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走向事物的反面。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要件有以下四个:

  第一、公司人格以外的操控力量的存在。特定主体要想使某公司形式成为其为实现不法目的工具或手段,首先必须对该公司拥有实际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的产生一般是操控者拥有该公司的大多数股权,或以行政权力产生实际的操控权。

  第二、外在操控力量达到一定的程度。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绝对不受外在力量影响是不可能的,只在在外在力量的操控达到一定程度,使得公司不再拥有自主权,公司的人格失去独立性时,才能适用人格否认原则。

  第三、被操控的公司实际发生了规避法律行为和逃避责任行为。如果公司被外在力量操控,也达到了一定程度,但是没有发生规避法律行为和逃避责任行为,执法机关不会也不必要否认公司的人格。

  第四、操控行为与逃避责任行为有因果联系。

  3、如何查取证据问题。

  认定公司人格是否被滥用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是公司的财务资料。执行中可以通过审计的方法取证。实践中应注意到,由于审计师(会计师)在审计时是根据会计准则进行审计,一般较多地强调审计报告的平衡性,为了保持平衡,必然遵循财务的有进有出、收支平衡原则,所以对支出款项没有冲帐的,把本不应为应收款的也一律挂在应收款科目。所以在审查以公司人格是否被滥用为审计目的的审计报告时,必须查证每一笔应收款。另外,对一些帐目不全,或故意隐瞒帐目的,可印证其他证据推定为与股东人格混同,从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引用诚信原则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尽管在理论上可行,实践中毕竟有言不顺之嫌,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在立法上予以确立。本文对此作了一些粗浅的探讨,希望对立法者及法院执行工作者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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